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聞振容
被 告 黃泓威
施東宏
傅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居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 買受鴻圖欣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地點在新竹市,即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