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修繕契約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86號
PCEV,111,板建簡,86,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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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段懿真

被 告 呂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張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房 屋於民國111年1月漏水,並表示係同巷18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冷水管漏水,系爭房屋房東乃請蘇張緞找師傅施 工,蘇張緞即於111年1月下旬找被告至系爭房屋施作冷水管 工程,但被告施工時,並未依原告指示按熱水管線施工,令 原告感覺被斬斷頭,使窗戶無法密合,致老鼠蟑螂、蚊子 及雨水進入屋內,使跳蚤產生,致原告被跳蚤咬痛苦難眠, 苦不堪言,且因被告施工時拉扯到浴室鏡子插頭線,致半夜 鏡子整片掉落破損,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醫藥 費、殺蟲劑費用、訴訟費用、精神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將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 2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張緞找我施作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我均依蘇 張緞之指示施作完成,並無施作不良、錯誤或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



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 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 為請求。
 ㈡原告自承係蘇張緞找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見本院 卷第109頁、第105頁、第57頁),可知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 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蘇張緞與被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冷水管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 好,並賠償費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2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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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