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80號
PCEV,111,板建簡,8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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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徐章傑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詹易展
複代理人 葉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 決紛爭。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及保固書內容 履行修繕義務。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7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茲因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購買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建案名「幸福莊園二」,然被告遲至111年5



月26日驗屋遲遲未完成,直至110年6月1日交屋,經原告發 現尚有:1.二丁掛牆面白牆面白華問題。2.公設私設磁磚二 丁掛不平整。3.地磚填縫未填滿。4.磁磚破裂。5.二丁掛水 泥汙染清除。6.陽台門檻二丁掛高低差。經原告請求被告, 仍遲未積極修繕處理上述瑕疵,為此,原告遂依兩造間保固 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 ㈡於108年下訂到購買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幸福莊園2,期間該 付的工程款都是提早付,直到第一次驗屋前花驗屋費找了第 三方心安驗屋公司,有列舉缺失,外牆磁磚不平整也有提及 ,黃宥富說屬公設,需待公設等管委成立跟管委驗,待約第 二次驗屋期間也有跟新潤黃宥富電話聯繋並表明希望缺失一 次處理好再來驗不致延宕彼此時間,黃說要我給他時間一定 沒問題,我說我不會催他要他處理好再跟我說,他口頭說好 ,待通知二驗前我還電聯確定,跟我說沒問題處理好了,二 驗當天,大姐徐素惠陪同到現場,我在門口本來就要走了, 因為門口鎖頭也沒做保護更不用看到裡面了,到開門進去說 的缺失也沒做,我問黃這根本沒做,他回我不可能一次就驗 好有的還5〜6次,我問他經理電話他給我郭經理電話我跟他 電話聯絡後約時間現場看現場列舉缺失,即他們認知的三驗 。到現場一一列舉黃宥富跟他們公務陪同期間一再踉我說簽 交屋再後續處理我說沒處理好怎簽交屋,在驗的時候我有些 部分放他們過像曬衣桿無法正常收放,陽台鋁片内水泥未填 滿之類…..且缺失單都由他們自己填,填完缺失要我簽名, 到一樓後他說我簽名了態度馬上轉變說不用跟我談,我現場 說那缺失單給我重新列舉我不需要放他們過,他們工務很緊 張拿著不給我,我跟他們說這不是出自我意願我不認同,隔 天週日我去電問郭經理何時處理紿我時間,電話中要我別刁 難他,我反問怎會是刁難,是他們刁難我吧!後我寄存證信 函跟走消保官管道,收到函後隔天馬上回函要求遲延費,我 說交屋尾款他們沒通知銀行也沒通知?且沒修繕完交屋哪來 延遲費?電話中約現場談遲延費及缺失修繕問題,跟陳宜筠詹易展現場談大姐也在場,原先鄰居要陪同被他們拒絕, 即6/1簽交屋。他們說延遲費剔除先交屋後續再修繕保固書 的保固一樣存在,寥屋後即開始裝潢,入住後靠近次臥地磚 裂痕報修他們來處理,後主臥地磚裂痕報修一樣來處理當時 大門門檻建商在中秋前後統一更換好了,請他們做好保護小 心門檻別刮傷說不會,他們會小心,當時有錄影,收工後看 有刮傷門檻及磁磚有傷到,現場有馬上提出沒結果,後來到 他們公司跟詹先生談後續處理,原先推說是我自己問題,他 們有做保護,黃宥富即拿相片出來,我回根本斷章取義,我



拿錄影檔證明他們沒做好保護他們才同意換門檻。 ㈢臥房兩扇門框噴漆問題,施工前即善意提醒詹先生及維修工 人問:不需事先保護嗎?他們說不會,結果導致全室噴漆污 染,隔天他們找清潔細清及衣物送洗/沙發清潔,造成我困 擾也僅簡單處理,沒額外要求費用。浴室拉門間隙及浴室鎖 跟廁所止水閥無法正常拉起及地磚損害遲遲無法解決才寄存 證信函,現在他們所謂的公設再來處理,即時app報修缺失 也未處理,跟我說交給法院判決。
 ㈣今天我若自行修繕他們會說我自行二工不予保固,正常使用 他們有質疑怎沒事先說….舉例鄰居裝設鋁窗下雨天室内空間 滲水他們說二工不予理會。且後續還有保固問題所以不是他 們所說不讓他們處理,且也未施工說明這要怎處理?屆時若 又因他們施工造成損害又回頭說我自己沒保護好……避免爭議 才要求他們做保護。且確實一開始有跟他們工務主任確認過 保護他們做/若動到傢倶他們搬結果並未依照口頭承諾履行 ,若一開始行的直坐的正為何要我簽一些奇怪的協議…..誠 如之前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交屋保留款5% 改為5萬…..明顯惡意欺瞞首購沒經驗的消費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75元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幸福莊園2】預售建案A1棟12樓之房屋壹 戶(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並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詳原證未編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 ㈡嗣於交屋前110年2月4日第一次驗屋時,原告委託第三方驗屋 公司陪同查驗屋況並作成檢測說明書(詳被證1),並將原 告所指缺失項目及註記事項載於驗屋設備點交單(詳被證2 ),以作為交屋前修繕憑據。經被告依前開驗屋設備點交單 內容修繕後,復於110年5月14日辦理第二次驗屋時,原告於 嚴格查驗下再追加修繕項目。被告續為修繕完成後,雙方再 於110年6月1日辦理第三次驗屋,原告又再追加其他修繕項 目,斯時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最終確認「本驗收項目 除另載於驗屋設備點交單外,均已完成修繕」並加註於檢測 說明書封面頁由原告簽名(詳被證1封面頁),且確認「110 .6.1驗屋設備點交單所列之1.主浴蓮蓬頭刮傷更換、3.玄關 門門檻更換,此兩項由公司修繕完成。其餘缺失就不再主張 。」並載於交屋結算明細表經原告簽名(詳被證3),被告 並交付保固書(詳原證l)乙紙予原告收執,原、被告雙方 即辦畢交屋手續,且前述約定兩項應由被告修繕項目亦已於



交屋後全部完成。
 ㈢於交屋後,原告仍不時向被告報修多項屋況,而無論原告所 報修屋況事項之大小或是否為合理瑕疵,被告仍在能力範圍 內勉力配合依其要求修繕或做其他處理。惟原告自交屋逾9 個月後又陸續以本案系爭房屋陽台處所涉相關事項(即原告 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所列缺失A至F等六項),及自交屋 逾12個月後以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油漆面細裂紋之事項(即原 告111年7月21日陳報狀陳報事項第4點所追加乙項),向被 告報請保固修繕,此經被告公司派員多次現場勘查、解釋說 明並商議處理方式,及進行部分可修繕項目之現場處理,並 表示除有部分事項非屬瑕疵或不符合保固修繕項目外,其他 可修繕部分(如:系爭陽台處若再新生白華、系爭裂損磁磚 乙塊)仍須被告協力配合始能進行修繕;但原告仍以鶯歌鳳 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詳被證4)催請被告公 司進行處理修繕,嗣被告除聯繫原告外,亦以台北榮星郵局 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詳被證5)函覆說明,但原告 仍拒絕被告就其中可修繕之項目進行修繕,並就本案系爭事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 「一、本約房屋自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完成交屋日起, 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即被告,以下同)通 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 ,乙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 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衛浴設備、廚具、壁地 磚等…)負責保固十八個月,並於交屋時提供房屋保固卡予 甲方作為憑證。……三、若因甲方使用、維護不當或裝修破壞 (例如:擅自更改結構、自行增建、外牆樓板開口、自行更 改隔間、修改火警感知器及消防灑水頭等)或因不可抗力( 例如:戰爭、天災地變等)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損毀 者,乙方不負本條保固及任何法律責任。」(詳原證未編號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頁),再按被告於保固書所承諾 保固內容:「本公司(即被告,以下同)茲保證上開房屋自 交屋日起,對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 材及設備負責保固十八個月,但若因天災地變、人為使用不 當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則不在此限,特立此書為證。」 (詳原證l),是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保固責任。 ㈤再按,關於被告之保固責任,其保固基礎係依原、被告雙方 「完成交屋當時之屋況」為準,如屬先前驗屋手續一般目視 可及查驗之處(此尤屬「外觀」部分,例如系爭陽台目視可 及查驗之磁磚、填縫、平整度、清潔度…等狀況),經原告



詳細查驗指為缺失而由被告改善並交屋後,即依「交屋當時 屋況」由被告依承諾履行應有之保固責任,諒非任意由原告 於交屋後逕自再針對已驗收之屋況外觀事項一再為請求主張 ,否則驗屋乙事淪為虛設而失其判斷處理之標準。惟查,因 原告迄今未以書狀具體陳明其所主張被告應履行保固修繕之 瑕疵內容、範圍、方式及其理由等,且就其所提出相關證物 及附件亦均未做說明,是被告僅得就歷來與原告相關處理關 涉本案事項,分述理由如下:
 1.「二丁掛牆面白華」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失A部分) :1、查一般白華成因,應係水泥水化物中氫氧化鈣溶於水 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生成碳酸鈣, 而附著於混凝土表面。2、本項經原、被告雙方於111年4月1 2日實地勘查系爭房屋陽台壁磚填縫處雖有些許新生白華情 形,但其狀況非常輕微,一般僅屬美觀問題,故被告依經驗 判斷即於當日以白華清潔劑除去白華,並請原告後續觀察, 若保固期內再生白華狀況時,仍可再向被告報修處理。3、 至於原告提出第三方檢測含水量超標之照片(詳原證…)欲 證明瑕疵,但陽台本屬室外空間,使用上難以無雨無水,且 關於檢測陽台含水率,實務上並無此項檢測之法定標準,故 僅由第三人手持未經確證檢測合格之儀器,於不明條件下進 行任何檢測,實欠公允。4、是針對此部分,被告已曾修繕 完畢,且若於保固期內仍有白華狀況未處理完成或新增部分 ,仍可再派員加強清潔或商議其他非破壞性方式處理,實無 不履行修繕義務之事,原告此部主張實無理由。 2.「公設私設磁磚二丁掛不平整」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 失B部分):1、有關此項「公設私設磁磚二丁掛」之範圍, 原告未具體明確指明,似指:「(1)系爭房屋陽台以外之 共有部分外牆及其所連結系爭房屋陽台以內專有部分附屬建 物陽台牆面等處之二丁掛磁磚有不平整」之情形;或似指: 「(2)原告所謂系爭陽台有一交接處兩側磁磚縫未對齊」之 情形。2.原告所指為前述(1)之情形:無論此項二丁掛磁磚 所在係位屬共有部分(公設)或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 ,原告所謂二丁掛磁磚不平整情形,應屬二丁掛磁磚合理些 微翹曲及人工些微誤差(因磁磚本身於製造時會有些微合理 翹曲,且貼磚工程為人力施作而有些微人工誤差),但系爭 現況均無關重要而非可視為瑕疵;且此項顯為一般目視查驗 可及,經原告與第三方驗屋公司交屋前嚴格驗屋數次均未曾 提出有任何不平整狀況(詳被證1、2),益證顯非瑕疵,況 現狀二丁掛磁磚平整狀態均如交屋時狀態、未曾改變,則原 告距今交屋已逾9個月後始新提出此項瑕疵修繕請求,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諒非被告應修繕事項。另倘原告所指為前述 (2)之情形:據原告所提出缺失B照片以觀,其所謂本項二丁 掛不平整之情形,似又指原告所謂系爭陽台有一交接處兩側 磁磚縫未對齊之情形;查此處磁磚係基於整體磁磚外觀考量 施作,所以無法單獨與另一側丁掛磚對縫,否則反會造成其 他磁磚縫過大的不美觀問題,並非施工瑕疵;且此項屬於一 般目視可見之外觀部分,原告與第三方驗屋公司多次嚴格驗 屋均未曾表示此應改善(詳被證1、2),更何況此項於交屋 時迄今之狀態並未改變,原告於交屋後已逾9個月之久始才 反映此項,按理不應屬被告應修繕範圍內。
 3.地磚填縫未填滿(含沙)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失C部 分:1、經查,原告委請第三方驗屋公司進行初驗檢測時, 已將其細查認定系爭房屋陽台處之缺失項目詳列(即檢測說 明書所列「後陽台」相關項目,詳被證1最後三頁),其中 並無「地磚」填縫未填滿乙項,原告本身亦從未於驗屋時提 出,足見交屋時並無此項瑕疵。前經原告報修後,被告實地 勘查地磚填縫狀況尚屬正常,應與交屋當時狀況無二致,則 查此項或屬原告個人嗣後主觀認知,或依經驗法則恐因原告 自行裝修、使用、清潔時過度刷洗陽台地坪後,致使地磚填 縫未如交屋時之狀況,屬人為使用損壞,但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是此項請求諒非被告應履行保固修繕事項。 4.磁磚破損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失D部分):1、關於此 項,原告曾於111年3月12日、111年4月13日於被告APP報修 系統中僅以文字提及,惟當時未附加照片,且被告於111年4 月12日實地勘查時亦未見原告說明,係直至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再次實地勘查時,原告始指明系爭房屋陽台處有裂損之 磁磚乙塊需修繕(詳被證6)。2.被告已數次告知原告損磁 磚乙塊可進行修繕並詢問可配合修繕時間,但原告卻以須併 同其他項目一併處理為由,拒絕被告即時針對此項修繕迄今 ,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而延宕此項修繕,非可歸責於被告。 5.二丁掛水泥污染清除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失E部分): 關於此項原告所謂「二丁掛水泥污染」,其目前狀態係於交 屋前已存在,顯為驗屋時一般目視查驗可及,但經原告與第 三方驗屋公司於交屋前仔細驗屋數次均未曾提出有任何此項 污染狀況(詳被證1、2),足見非關重要,顯非瑕疵缺失。 但交屋多時後原告始提出此項請求,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諒 非被告保固應履行修繕事項。
 6.陽台門檻二丁掛高低差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指缺失F部分) :經查,原告委請第三方驗屋公司進行初驗檢測時,已將其 細查認定系爭房屋陽台處之缺失項目詳列(即檢測說明書所



列「後陽台」相關項目,詳被證1最後三頁),其中並無陽 台門檻二丁掛磁磚高低差乙項,原告本身亦從未於驗屋時提 出,足見交屋時並無此項瑕疵。前經原告報修後,被告實地 勘查陽台門檻二丁掛磁磚狀況尚屬正常,應與交屋當時狀況 無二致,況因貼磚工程為人力施作,若有些微人工誤差亦無 關重要而非瑕疵,是此項請求諒非被告應履行保固修繕事項 。
 7.室內油漆面龜裂部分(即原告111年7月21日陳報狀所追加請 求修繕部分):查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曾經另行委請裝潢 廠商進行室內裝修,其裝潢項目包含「室內油漆」乙項,故 經其裝潢廠商於系爭房屋室內牆面進行重新批土、打磨、油 漆等加工下,現況室內牆壁表面已非被告交屋當時之狀態。 且據鄰地興建中【僑駿響】建案起造人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許程昶主任於111年7月9日同原、被告三方現場會勘時, 其亦清楚表示該公司自身建案買方如有此類自行油漆裝潢之 情形時,因買方已自行改變交屋時狀態,該公司亦不會對買 方負擔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應由買方及其裝潢承攬廠商負責 。承前,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中建案(即前述【僑駿響】建 案)於111年6、7月間進行地下室工程打樁(鋼軌樁打設) 作業(詳被證7,摘自僑駿建設官方網頁),此強力打樁工 程會致周遭鄰房搖晃震動,實務常見鄰房因此受損,況查此 項室內油漆面龜裂之情形顯於前開鄰地建案進行打樁工程後 始發生,其時間點密接,此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出報修 之紀錄可證(詳被證8),加以系爭房屋交屋後亦曾多次發 生不可抗力之地震,對系爭房屋亦難免有影響,均非可歸責 於被告。此外,被告雖曾基於維繫客戶情誼,且考量保固到 期前仍恐會有新增油漆面細裂紋之狀況,故善意提出可協助 原告於保固到期前進行一次性就全部油漆面細裂紋處局部補 土及手刷上漆之非義務性服務,被告僅需提供與其裝潢時相 同顏色型式之油漆即可(因原告裝潢時改用其他顏色型式之 油漆,現況已非被告交屋時之原漆),惟油漆新舊不同若有 色差,或因人工手刷而有些許刷紋,需原告諒解,但此方式 已為原告所拒絕。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照片、保固書、交屋點明細表、勝創工程報價 單、三保工程行施工說明書、鶯歌鳳鳴郵局000034號存證信 函、樹林大同000052號存證信函、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 屋驗屋單、新潤幸福莊園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尚 無從遽認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所交付房屋確有瑕疵及該瑕疵之 修繕費用即為456,675元。且上開被告所交付房屋是否確有 瑕疵及其瑕疵之修繕費用為何?仍待鑑定。矧依被告所提新 安驗屋檢測說明書影本、驗屋設備點交單影本、交屋結算明 細表影本(被證1至3),原告已在簽收人欄內簽名確認費用 結算(被證3),亦堪認就該費用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 達成結算。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房屋確有 瑕疵及該瑕疵之修繕費用即為456,675元,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6,67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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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