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118號
PCEV,111,板建簡,11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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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晴惠
吳東嶽
被 告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 路公園路口,不慎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 (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 (下同)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 、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遭損壞之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地面下且並未移動或變動 ,挖掘現場環境係屬可變動及可控制之因素,其挖損控制應 由被告五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掌控,被告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疑有故意損毀自來水管線之虞, 倘若損毀後即意圖推卸過失責任,豈不等同鼓勵施工單位可 任意施工毀損民眾賴以維生之自來水管線而不需負任何責任 ,亦不符合公眾利益。
 ⒉被告有違「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桃園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桃園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



更新維護作業要點」,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台灣電力公司96年所制定「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當中12. 11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如證二):「①設計 時應查明是否有其他單位管線。工程設計未施工前,應先套 繪施工路段之管線資料。②路證核准後,告知管線單位挖掘 之路段與日期。③施工時,施工地段是否有既設管線應探測 或查勘。挖掘時發現地下管線警告標示帶時,應改人工清理 。」惟查被告未於施工前套繪,且施工過程發現自來水管線 上方藍色警示帶時,未依前開施工規範,改以人工挖掘,而 損毀自來水管線。
⑵依據「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如證 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 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 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 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 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 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 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 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 壞或覆蓋。」;惟查被告貿然行事,且於施工前未如其他台 電所屬工程案件來函辦理套繪(如證四),縱使被告稱無權來 函申請管線套繪圖資,仍可委由台電公司來函套繪,且亦有 其他相關承攬商來函辦理套繪之前例(如證五),被告未依規 向本公司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及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與現場會 勘,亦無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 位置及深度,因而挖損原告自來水管線。
⑶有關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第四頁第參點陳述:「於施工 前檢視桃園市道路資訊中心系統之圖資,確認台電公司之人 孔蓋周邊1米內『無』其他管線單位埋設。」(如證六)與被告 此次答辯狀第3頁(三)陳述:「被告有向「桃園市道管資訊 中心系統」查詢施工位置管線埋設之情形,而得知此次施工 範圍的自來水管圖資等資料。」(如證七),豈不前後矛盾。 被告應依據「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 ,須於道路挖掘施工前,應逕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確認管線情況。
⑷依據「桃園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第十三 點(如證八):「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僅提供參考,使用人引用時應辦理現地調查或試挖作業。」 故探究管線毀損之原因,係因被告五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



工前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及「 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辦理套繪。施 工中,亦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 及「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於施工 位置小心辦理切割,且發現警示帶時,應改用人工挖掘。被 告在不了解管線配置位置之情形下,本應注意地下管線鋪設 情況,避免毀損管線,卻疏於注意,導致毀損原告設置於龜 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之300mm自來水供水管線,造成管線 漏水等損害事實。
⒊此案係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毀損本所300mmDIP之管線, 本所至現場勘查確認該自來水管已遭怪手挖掘機用油壓破碎 機貫穿,該管線屬龜山第三加壓站主要供水幹管。該處路面 下已埋設許多管線,而系爭水管當時之埋設,係考量現場管 線情況,及日後若有維修系爭水管之必要時,可以只佔用部 分車道,避免影響交通安全。倘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施工前 來函辦理套繪,並依「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當中12 .11 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辦理,或套繪後發 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管線遷移,理應不致施工毀損民眾賴 以維生之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因原告埋設管線設置不當且違反其施工說明書施作所 肇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被挖損之自來水管線係108年埋設之300mDI P(參原告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二點載),則 依原告所制訂之105年元月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 書」關於自來水管埋設之規定:3.2.10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 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 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 ...(4)在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時,管徑∮300㎜以下(含) 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5)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 RC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cm。」3.3.5 水管與其他埋設物交 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30㎝以上之間距,以利施工及維護 。3.5.2 管頂40cm至60cm處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其埋設 及排列方式如下表規定。」(參被證2)。觀之,則原告在 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埋設自來水管時,至少要埋設100 公分之深度,且水管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 持30公分以上間距,管頂40公分至60公分處亦應放置及埋設 警示帶;縱因地形特殊,亦應埋設至少30公分以上之深度且 需加作鋼筋混凝土(RC)保護。




 ⒉本件,爭管線係埋設於主要幹線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及公 園路交叉口,依前揭原告自行制訂之施作規範,埋設深度至 少應有100公分,且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 持30公分之間距,更應在管頂上方40~60公分處放置及埋設 警示帶。詎原告所施設之系爭管線不僅直接跨越在第三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埋設人孔箱體上(參 被上7會議記錄,原告龜山服務所出席人員自承),且深度 根本不足30公分(參),完不符合自己制訂之施工說明書規 範。顯見本件係因原告自己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未遵循 自己制訂之施工規範,被告在施工時根本無法預見,該損害 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 0點規定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以確認原告埋設管線位置,以 致發生系爭損害,故向被告求償毀損之供水設備損害10萬4, 086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 :「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 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 及深度。」
⒉本件,被告在施工前,確有進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 」(https://rmic.tycg.gov.tw/rmweb/account/Login.asp x)查詢施工地點之管線分布情形,依該中心提供之資料, 原告在該處固有埋設水管,惟其深度為1.2m(被證10),而 被告施作之人手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開挖深度最 多僅4、50公分,距離上開資料所顯示原告埋設之水管尚有6 、70公分之距離,評估根本不會對於原告所埋設之水管有任 何影響故施作之。詎料,原告未依提供給「桃園市道管資訊 中心系統」之管線分布資料將水管埋設在1.2公尺(120公分 )之深度,卻僅淺埋不到30公分(參被證5照片,管頂距離 路面不到30公分),此原告未依施工圖資施作之情形,顯非 一般人或被告可預見,原告不能將其未按圖施工所肇致之損 害諉責給被告。
⒊又,原告以前揭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申請 套繪圖資以確認原告埋設管線位置,以致發生系爭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係承包台電公司的維護工程,無權向原告申請 管線套繪圖資,且被告有向「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查 詢施工位置管線埋設之情形,取得之資訊為「起點埋設深度 1.2m」、「終點埋設深度1.2m」,被告係相信該資訊後才施 工,設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之資訊不正確,亦係 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給「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更



不應歸責於被告。
⒋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亦已自認其埋設之系爭管線有跨越台電公司之人孔箱體 及孔蓋墊座之情事,允諾遷移及清除廢棄管線,並已完成遷 移,亦證系爭損害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再查,被告於施工時發現系爭自來水管線有跨越台電公司之 人孔蓋,致無法繼續施工時,即已向定作人台電公司報告並 暫停施工;台電公司確認後即於111年6月16日發文給原告並 副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定於111年7 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現場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被證6),會 中債權人表示「本所確認自來水管線跨越台電配電人孔箱體 及孔蓋墊座(詳如附件3-現狀示意圖),承諾儘速申請路證 ,預計8月初依相關法規施作管線遷移,並將人孔箱體上之 廢棄管線一併清除(詳如附件4-竣工俯視圖),及方正銑鋪 復舊路面。」、養工處亦認定「依據111年4月22日自來水龜 山服務所修復遭台電提升人孔蓋挖損旨述自來水管線之現場 施工照片(附件5-1、5-2、5-3),確認管線跨越台電配電 人孔箱體及孔蓋墊座,並確認埋深深度未符合『桃園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標準深度。」(參被證7,協調會議記錄 第六點)。
⒉再按,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 段規定:「(第1項)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 直深度,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桃園市編號道路或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 百二十公分。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 公分。……(第3項)前項情形,道路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 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被證8),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至少不得少於 50cm,縱因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 當結構補強設備。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兩側道路 均超過8公尺之文化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依前揭自治條例 規定,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得少於120cm,縱 有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 強設備,惟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並不符合桃園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亦經養工處確認在案。 ⒊職故,系爭管線之埋設並不符合原告自訂之「自來水管埋設 工程施工說明書」規範,亦不符合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原告亦明知因其埋設系爭管線不符規 定,除於會勘時承諾遷移(參被證7)外,並遷移完畢,此 有被證9照片可稽。是以,被告於施工時縱極盡注意之能事



,亦無法避免損及系爭管線,可證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 要求本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之施工規範施作,依據施工規範,路面回填必須使用瀝青( AC料回填),而瀝青因具有低密度高強度(非常堅硬)之特 點,只能先用破碎機打除至人孔蓋頂部後,再進行切割(被 證11)。而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係跨越在台電公司的人孔箱 體及孔蓋墊座上,與原告提供給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之資訊 不符,業如前述,被告係信任原告提供給桃園市政府的資訊 ,詎因原告未依規定施作,致被告挖斷自來水管線,此不可 預見之情形實不得諉責於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系爭管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函 文、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章程自來水法、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台灣自來水公 司第二區管理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契約書(契約 編號0-000-000)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 總則及有關規定等、台灣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 、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台灣自來水公司台水 二區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台灣自 來水公司台水二區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詳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受損乙節並 不爭執,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十、道路挖 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 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 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 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 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 手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 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理應於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 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 藏物及深度,惟被告於施工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 之規定,未向原告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 與現場會勘,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 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具向下鑽挖, 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水管造成破損,是系 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 之自來水管線,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疏失而毀損乙節,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 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見支付命令卷 第13頁)等件為憑,該等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8 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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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