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5081號
PCEV,111,板小,508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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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81號
原 告 吳姿儀
被 告 左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事宜而生 爭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原告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基於強制與傷害 之犯意,先以強暴之手段,奪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原告後搶 回手機,被告欲再奪回手機,遂與原告持續發生拉扯,造成 原告往後傾倒,被告則繼續試圖搶手機,而將雙手壓制在原 告肩膀處,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疼痛、左前臂及右手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458元。㈡、搬家費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㈡、精神慰撫金26,45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45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 當,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㈡、搬家費用10,000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搬家費用10,000元等語,而原 告固因被告侵害權利而受害,然此搬家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無因此而支出該等 搬家費用之必要,尚屬有疑,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26,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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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