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5051號
PCEV,111,板小,505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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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51號
原 告 張華庭
被 告 鍾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24,6 50元(零件14,790元、工資9,8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 明、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24,650元(零件14,790元、工資9,860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7日受損時,使 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14,7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79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8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339元(計算式:1,479元+9,860 元=11,3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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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