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劉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 Apple 12中古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1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 2年1月25日止,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 1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 之情況,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分期 款後,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10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欠 款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