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簡婷
被 告 林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9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馬世偉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中和交通分隊 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4,600元(工資3,900元、零件30,70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報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共計34,600元(工資3,900元、零件30,700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維修單、發票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照資料附卷可稽,至11 0年12月16日止,車輛受損時使用已有3年5月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6月計。而零件費用30,7 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6,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9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190元(計算式:6,29 0元+3,900元=10,1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00×0.369=11,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00-11,328=19,372第2年折舊值 19,372×0.369=7,1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72-7,148=12,224第3年折舊值 12,224×0.369=4,5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24-4,511=7,713第4年折舊值 7,713×0.369×(6/12)=1,4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13-1,423=6,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