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941號
PCEV,111,板小,494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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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陳凌

被 告 陳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 提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時任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原告頭戴面罩之前額,並順勢 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撞牆面,致原告受有後頭部、頸 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受傷。被告又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2 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詢問室報到處門口,對 原告謾罵「做保全真丟臉」、「替你爸媽感到可憐」等詞, 並恐嚇原告竟敢提告,揚言要到原告工作場所鬧事讓原告沒 有工作等語。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元:
  ⒈110年5月25日至蕭正貴小兒科家醫科診所就診之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⒉薪資損失7,980元:原告因為本件開庭而請假6日,原告1日 薪資為1,330元,共損失7,980元。
  ⒊精神慰撫金21,32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業務,基於手機簡 訊實名制不用接觸紙筆,可以更有效防止感染之考量,拒絕



原告強制他人使用紙筆填寫個資的作為,堅決使用手機簡訊 實名制,完成實名個資登錄,殊不知原告極度不快,竟以12 0公斤體重及175公分身高優勢,以肚子不斷持續用力頂撞的 方式,無人性的將年近70歲罹患多重疾病的被告殘忍地向後 推倒撞擊於玻璃牆上,致使被告跌撞於堅硬的玻璃牆而受創 ,被告因而尾椎骨及後腦勺疼痛不已。被告當時求助於該管 總務人員,惟原告及該管總務人員均要求被告不要報警,甚 而相邀被告以回推原告一把的作法,相互扯平。殊不知原告 在卸除被告受傷氣憤難平的心防之後,竟然偷偷去驗傷並提 告。原告甚而有恃無恐,變本加厲的敲詐索討3萬元的損害 賠償金。
 ㈡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2月7日出言恐嚇之情形。原告 所主張,均為無中生有。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實地訪查蕭正貴兒科診所(下稱蕭 正貴診所),該院掛號費為200元,診證明書開立費為100元 ,是此部分原告應僅支出300元。
 ㈣就薪資損失部分,此為保護訴訟權益所必須支付之訴訟成本 ,原告因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沒有直接的 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至上址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提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時任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原告頭戴面罩之前額, 並順勢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撞牆面,致原告受有後頭 部、頸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蕭正貴小兒 科家醫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 告抗辯原告前有挾其身高及體重之優勢推擠被告云云,並未 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抗辯內容,並無 實據,難認可信。
 ㈡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出言恐嚇原告乙節,原非 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所提該部分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事實,顯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前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需請假開庭,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7,980元云云。惟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 無法工作,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 任職於保全公司,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月收入及財產 狀況,亦經其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1,3 2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300元(計算式 :300+10,000=10,3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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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