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76號
原 告 楊士慧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被 告 童宇恩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4),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0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
本件原因事實,如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所為係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揭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 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童宇恩 並提供被告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 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 以此不實影片向原告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童宇恩 、被告蔡欣翰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 自動搬磚獲利,遂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原告所有以太 幣共20顆投入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 屬電子錢包內。後因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無預警關閉CM平台,並將平台內原告所有之以太幣 全數轉出,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70,045元之 損害,嗣經被告等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先賠償原告 30,000元,故原告現尚受有40,045元之損害。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 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等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40,045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0,04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已經賠償的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消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