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849號
PCEV,111,板小,484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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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顏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與橫 溪路口時,因有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過失,進而 撞到由訴外人洪承漢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
㈡、因為本件汽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 3元(工資4,025元、塗裝5,954元、零件14,224元)。二、本件的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 下:
㈠、根據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件汽車受 撞擊時雙方均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本院卷第32、34頁),因 而訴外人洪承漢、被告分別駕駛本件汽車、本件A車,於行 進中撞擊而有摩擦,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 相符。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覺得不需要賠償,出險金額跟本件車禍位置 不符,車禍的位置應該是本件汽車的右前端等語(本院卷第8 0頁),然觀本件汽車的受損照片,係典型的撞擊、摩擦車損 (本院卷第36-39、45-49頁),此開車損與被告、訴外人洪承 漢分別駕駛本件A車、本件汽車所致的車禍狀況相符。又本 件A車、汽車既然是在行進中而碰撞,依通常觀念,常伴隨 著碰撞處周邊有摩擦、碰撞的車損(即車禍的損失通常不會



僅有一個點,而應係一個面),故被告辯稱本件汽車僅右前 端之損傷外,一概與其無關等情,實與一般車禍狀況不同, 被告亦無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佐證,本院尚難採信。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原告坦承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的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 卷第80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本件車禍時,本件汽車駕駛確實有「行駛時,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可以 認定。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 為本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24,203元的修車費用,因 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 數額為12,102元(計算式:24,203元x50%=12,1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 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 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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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