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29號
原 告 胡明德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林玉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同向左後方亦直行至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應依交通標誌行駛,不得在雙黃線違規廻轉,且機車廻轉 亦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方迴轉,致後 方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手、雙膝及右 腳多處擦挫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元(工資1,120元、1,68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富原 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黃天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10,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10,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孫國 勝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總額2,22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220元,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800元(工資1,12 0元、1,6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附卷在卷可稽 ,至110年9月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20元,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88元(計算 式:168元+1,120元=1,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2,220元 +1,288元=3,5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