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690號
PCEV,111,板小,4690,2023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6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8月15日04時4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00巷0弄0號前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即行人林阿勉 ,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上揭肇事之NF F-665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 ,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臺幣 (下同)28,641元(包含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21元、醫藥費1 2,650元、9,840元、交通費180元、5,950元),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經查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費用。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肇事,並致訴外 人林阿勉受傷,訴外人林阿勉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 並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強制險 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關單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機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肇事致訴外人林阿勉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林阿勉所受損害後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 付訴外人林阿勉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阿勉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查,被告曾與訴外人林阿勉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按。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交通事故和解書 內容,兩造約定和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險,可知被告與訴外 人林阿勉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 分,則原告在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 償訴外人林阿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依據上開規定,於 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阿勉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41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