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666號
PCEV,111,板小,466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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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李至偉
被 告 林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東百貨公司,各自駕駛 車輛欲進入該百貨公司停車場內,因排隊發生糾紛,被告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防狼噴霧罐敲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左 後方車窗,致原告之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刮傷,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防狼噴霧罐敲擊原告所駕駛車輛 左後方車窗,致原告之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刮傷,致令不堪 使用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三、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左後方車窗玻璃修理費用12,000元: 本件左後方車窗玻璃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良晟企業社維 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左後方車窗玻璃用 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主要都是「玻璃」「隔熱紙」( 材料零件費用共11,000元,「玻璃」佔9,000元,「隔熱紙 」佔2,000),又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費用1, 00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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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