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沈瑩彬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5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金4萬元,租賃期 間1年(期間為111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下稱本件租 約),於111年4月11簽約時,原告已將押租金交付予被告。 原告嗣後經朋友告知本件房屋所在為著名凶宅且大樓內設有 宗祠等嫌惡設施,故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達其因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當初締結本件租約的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先行繳納租金及押租金總計6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凶宅大樓是其他戶有發生,但不是我 這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訂立本件租約, 於111年4月11簽約時,原告已經將押租金交付予被告。㈡、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欲撤銷當 初締結本件租約的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簽訂本件租約後,經朋友告知本件房屋所在為著 名凶宅且大樓內設有宗祠等嫌惡設施,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此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凶宅 大樓是其他戶有發生,但不是我這戶等語,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就本件房屋為凶宅,其締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台北長 春路郵局存證信函二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二份、消費爭 議記錄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所出租的本件屋房是凶宅, 故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舉 何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故難認原告締約時確實有意思表示錯 誤,而可以撤銷當初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締結本件租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 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其主張撤銷當初締約的意思表示,請 求返還已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總計6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