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413號
原 告 李政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錦魁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82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