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劉仁慶
被 告 黃詠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詠耀」,住居 所或營業所欄記載為「中和秀山地區」,惟依原告提出之臉 書之聯絡人資訊影本並無記載被告黃詠耀之身分證字號及實 際住址,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 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 用並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繳費 狀況查詢表、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