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陳峻瑋
被 告 張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 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 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 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匯入新臺幣15,000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張守 平所有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 ,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依前述最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 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 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法律
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 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