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彭士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董家韋、
張雅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董家韋現於法務部
○○○○○○○執行;被告張雅筑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
解被告董家韋、張雅筑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董家韋、張雅筑費用各新臺幣(下同
)1,338元、1,338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董家韋、張雅筑向本庭各墊支提
解費1,338元,若被告又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