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22號
PCEV,110,板簡,142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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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鄭陳玉莉(兼鄭振興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玉
被 告 張陳秀蓮
張文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茹甯
被 告 張陳燕枝
羅陳美麗

陳金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振隆
被 告 鄭振華
振昌
鄭振榮
鄭寶玲
鄭欽中
鄭彩玲
鄭惠民
鄭俊忠
鄭文慶
陳金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金明
住○○市○○區○○路000號 康銘祥 住○
○市○○區○○街00巷0號0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通雄
被 告 陳金定

康麗卿
康麗蓉
康柏凱
康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振隆
鄭通雄
被 告 鄭有祥
鄭振芳
鄭義鐘

鄭瑞寶

洪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振興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 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陳鄭玉莉承受訴訟,有民事準 備書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三第57至59、101至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鄭振芳鄭義鐘鄭瑞寶洪鈺婷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 0.34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 .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㈡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復參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大小不一,依此 情況,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 顯然過小,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反觀本件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 ,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茲原 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欲為使用土地之利用,惟目前系爭兩筆土 地均為共有,致原告之土地利用及開發規劃顯有困難,無法 達成其利益,遂請求鈞院為共有物之分割,並判准兩造所共 有系爭兩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兩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陳燕枝羅陳美麗、鄭陳玉莉鄭振華鄭振隆、鄭 振昌鄭振榮鄭寶玲鄭通雄鄭欽中張陳秀蓮、張文 貴、張茹甯鄭彩玲鄭惠民鄭俊忠、鄭有祥、鄭文慶陳金燦陳金村、陳金定、陳金明康麗卿康銘祥、康麗 蓉、康柏凱康玲瑄均以: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協議為之,本 件未經調解程序,尚難謂協議不能,原告起訴不合法,希望 可以原物分割,以保祖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鄭瑞寶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聲 明同前。
 ㈢被告鄭振芳鄭義鐘洪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張陳燕枝、羅 陳美麗、鄭陳玉莉鄭振華鄭振隆、鄭振昌鄭振榮、鄭 瑞寶、鄭寶玲鄭通雄鄭欽中張陳秀蓮張文貴、張茹 甯、鄭彩玲鄭惠民鄭俊忠、鄭有祥、鄭文慶陳金燦陳金村、陳金定、陳金明康麗卿康銘祥、康麗蓉、康柏 凱、康玲瑄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鄭振芳鄭義鐘洪鈺婷 則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足徵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 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被告張陳燕枝羅陳美麗、鄭陳玉莉鄭振華、鄭 振隆、鄭振昌鄭振榮鄭瑞寶鄭寶玲鄭通雄鄭欽中張陳秀蓮張文貴張茹甯鄭彩玲鄭惠民鄭俊忠、 鄭有祥、鄭文慶陳金燦陳金村、陳金定、陳金明、康麗 卿、康銘祥、康麗蓉、康柏凱康玲瑄不同意變價分割,惟 並未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被告鄭振芳鄭義鐘洪鈺婷 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10.34平方公尺、378.06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至 99頁),然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差距甚大,如採取原物分割 方式,將使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使用 ;又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被告間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29 日至系爭兩筆土地現場實施測量,系爭935地號土地並無對 外聯絡道路,且現場雜草叢生;系爭919地號土地旁為樹林 及公用設施,但919地號土地本身並未臨路,現場亦無人使 用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71至181頁),是系爭兩筆土地,無論採取何種原物分割方 式,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足認兩造共有系爭兩 筆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有害於土地利用。本件如將系 爭兩筆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土地 不易利用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 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縱予 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 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較 有利於共有人。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兩筆土地現況、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兩筆 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所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均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 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金燦 768分之7 2 陳金村 768分之7 3 陳金定 768分之7 4 陳金明 768分之7 5 張陳燕枝 576分之4 6 羅陳美麗 576分之4 7 鄭陳玉莉 4608分之70 8 鄭振華 4608分之35 9 鄭振隆 4608分之35 10 鄭振昌 4608分之35 11 鄭振榮 4608分之35 12 鄭振芳 4608分之35 13 鄭寶玲 4608分之35 14 鄭通雄 576分之35 15 鄭義鐘 16分之1 16 鄭欽中 16分之1 17 張陳秀蓮 8分之1 18 張文貴 8分之1 19 張茹甯 8分之1 20 鄭瑞寶 16分之1 21 鄭彩玲 1728分之35 22 鄭惠民 1728分之35 23 鄭俊忠 1728分之35 24 鄭有祥 16分之1 25 鄭文慶 576分之5 26 康麗卿 576分之1 27 康麗蓉 576分之1 28 康銘祥 576分之1 29 康柏凱 576分之1 30 康玲瑄 576分之1 31 洪鈺婷 80分之9 32 王傳閔 80分之1
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金燦 768分之7 2 陳金村 768分之7 3 陳金定 768分之7 4 陳金明 768分之7 5 張陳燕枝 576分之4 6 羅陳美麗 576分之4 7 鄭陳玉莉 4608分之70 8 鄭振華 4608分之35 10 鄭振隆 4608分之35 11 鄭振昌 4608分之35 12 鄭振榮 4608分之35 13 鄭振芳 4608分之35 14 鄭寶玲 4608分之35 15 鄭通雄 576分之35 16 鄭義鐘 16分之1 17 鄭欽中 16分之1 18 張陳秀蓮 8分之1 19 張文貴 8分之1 20 張茹甯 8分之1 21 鄭瑞寶 16分之1 22 鄭彩玲 1728分之35 23 鄭惠民 1728分之35 24 鄭俊忠 1728分之35 25 鄭有祥 16分之1 26 鄭文慶 576分之5 27 康麗卿 576分之1 28 康麗蓉 576分之1 29 康銘祥 576分之1 30 康柏凱 576分之1 31 康玲瑄 576分之1 32 洪鈺婷 80分之9 33 王傳閔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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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