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1.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被 告 2.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被 告 3.林先吉
4.林貴珠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被 告 5.林先建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被 告 6.林麗紅
7.林麗秋
8.廖致誠
9.林玉龍
10.林誠熙
11.林宏敏
12.許阿春
13.林誠進
14.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駁回。
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0 年8月20日追加請求一併裁判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其後於111年7月15日再追加請求被告林先吉、許阿 春、林誠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訴,經核原 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與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主要爭點 或利益主張並非同一,二者在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薄弱,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為究明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 事實,尚須就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另為調查,況原告在 原訴提起2年半後,始追加遷讓房屋之訴,亦有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未得全體被告 之同意,從而,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所定追加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