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234號
TPAA,112,聲,234,202303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簡蔡琴等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顏月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上開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告劃定 ,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簡蔡琴以次等13人(下稱簡蔡琴等人) 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因簡蔡琴等人 不服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號函 (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立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偕公司)前於98年5月20日報核之「擬 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4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判字第641號判 決駁回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之上訴確定。嗣其等依上開判 決意旨,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 )、公聽會(106年3月30日),並於106年11月2日舉行聽證 ,再經臺北市政府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 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決議後,立偕公司乃再於107年1月 24日提送臺北市政府審議,經該府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 第107302625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事業計畫 (即10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原審 依職權命立偕公司獨立參加臺北市政府之訴訟,並以107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擔 任系爭事業計畫新實施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案訴



訟結果而受損害,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雖為上訴人立偕公司,惟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業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88553 號函核定聲請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變更實施者處分)。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代立偕公司 承當訴訟,惟因立偕公司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同意,依行政訴 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代立偕公司承當訴訟。然 而,立偕公司對於上開變更實施者處分,以其係受聲請人之 詐欺簽訂變更實施者之協議書,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訴 願決定駁回確定,有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是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審理之結果,將影響系爭事業 計畫及聲請人植基於該計畫所擬具之後續計畫得否繼續進行 ,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故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1/1頁


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