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 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 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 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 函)通知抗告人為得受獎勵人,抗告人(籌備處)遂與能源 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 」,並於104年7月10日以抗告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 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 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抗告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 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 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3 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 轉。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 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未 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 08年1月2日催告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 工許可,抗告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 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 獎勵契約。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 計畫」第2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 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能源局多次函請抗告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 文件,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抗告人 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2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 ,仍遭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3次駁 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維持)。
㈡其間,抗告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聲請假處分,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 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 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 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抗告人復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12月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 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其餘上訴駁回。」。刻由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審理。
㈣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相對人就關係人「環洋風力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關係人)所規劃之場址範 圍,與抗告人已取得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如抗告人所提 附件1所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原審卷第21頁),有重疊或 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 關係人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下稱分配作業要點--附原審卷第81至86頁)第17點第2項 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同意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為 相對人所否認,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 爭執存在。
㈡原審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1 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
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目前仍於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事件爭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為相對人對於是否同 意抗告人已經取得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非無解釋空間, 又此為抗告人是否得據以排除相對人與關係人訂定其他行政 契約之前提,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倘若與關係人簽約,將造 成抗告人籌設權滅失等是否有據,即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辯 論後始得認定,故本件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應准許 抗告人之聲請,自應進一步依利益衡量原則為判斷。 ㈢經核,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使相對人 與關係人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原審卷第85頁) 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其契約之標的關於規劃之場址 範圍,不得與抗告人已取得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有重疊 或距離該場址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已屬抗告人 主張之本案實體權利直接給付的滿足,應僅於抗告人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亦即本案勝訴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 方得准許。然而,抗告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 設許可,已經相對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爾後歷經數次訴 願程序,相對人已經於111年8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067401 0號函駁回,抗告人也自承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不等同取 得籌設許可,不論經相對人駁回幾次,抗告人仍可繼續申請 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從而,抗告人縱使依照原審假處分裁定 准許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 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終究 抗告人並未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自難以請求相對人不為 特定行為(即不得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給其他風力電業者) 的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相對人得否不得與關係人訂定抗告 人主張之行政契約等關鍵爭議,非經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 調查,尚難以查明,是依兩造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尚難產生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亦即使本案勝訴 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
㈣相對人陳明雖有發函請關係人等廠商可為申請簽約,並提供 相對人111年函知其他廠商籌備處於112年2月28日前,依照 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但目前尚未有廠商正式申請簽約,本案並無急迫性 可言;抗告人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原審審酌其所可能受到 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損害,且其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與關係人 訂定行政契約將對其造成重大財產上損害,遑論縱使抗告人
因相對人與關係人訂約之舉致而喪失場址之設立,但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 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如准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 ,因關係人本於111年12月31日經相對人公告區塊開發容量 分配結果,嗣後再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均是按 照相對人對於開發離岸風電的政策規劃採取「先示範、次潛 力、後區塊」的3階段步驟,代表關係人均已經參照相對人 之政策規劃而為,如若允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本已經造成 相對人對此部分規劃設計上必須重新審酌,若本案訴訟勝負 尚難預料,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因認抗告人前開所稱對其之損害,經與相對人(關係 人)所受損害相比,仍以准許本件之抗告人所受回復之損害 較大,是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先釐清以取得設置同意證 明文件或如原裁定所示以取得籌設許可為準。依分配作業要 點第5點第4款規定:「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 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公 尺。」可知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即有於對應之風場位 置,具備申請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並具有排他性。 ㈡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載明,相對人於109年11月19日 公布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草案) 」內容顯示在相同場址範圍內,任一風電開發商取得有效的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他開發商即不得再就相同場址範圍申 請備查,已申請備查者,亦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第124條之規定,則抗告人據以本件假處分聲請之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及能源局107 年7月13日函迄今皆未廢止,故抗告人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之合法權利,自當受保障。
㈢然原裁定卻稱抗告人並未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難以請求 相對人不為特定行為的公法上請求權,此與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45號裁定意旨相悖,且與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之 規定不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相對人駁回籌設許可之理由 ,僅係為掩飾其違反歷次訴願決定而違法否准籌設許可申請 。就籌設許可否准處分之事件,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之訴及課 予義務之訴,而該事件與本件假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有別, 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即可認定。然原裁定卻將「 籌設許可之否准」作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公法上權利,又認
兩造之間確實有公法上之爭執,其理由之構成自相矛盾。 ㈣本件公法上之權利,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維持抗告人於電業 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同意證明文 件,足以證明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及 勝訴之蓋然性甚高。又有無急迫性,應以簽約之期限是否有 急迫性為判斷之標準。相對人已發函予關係人指明112年2月 28日前向其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再相對人亦已於112年2月18 日公告「獲選業者要在5月中旬前辦理行政契約簽約作業」 ,顯然關係人簽訂行政契約一事,已迫在眉睫。抗告人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外,已無循其他一般行政救濟程序,防止上 開危險的發生,當有急迫之危險。若待行政訴訟之結果,緩 不濟急,抗告人之權利必遭侵害。況本件假處分若獲准,關 係人僅係部分與抗告人重疊的位置,不得由相對人與其簽約 ,並無利益失衡之疑義。若准予假處分,而抗告人本案訴訟 將來勝訴,則離岸風電設置容量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且可 避免抗告人與關係人及相對人三方之間三輸之結果;若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抗告人規劃之120MW容量,亦可重作分配, 並無損公共利益。故若關係人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將造 成紛亂之法律關係及場址公法上權利之重疊不清,不利於國 家離岸風電政策之推動,而抗告人所投入之開發及成果,將 付之東流。且抗告人未來透過公法上權利而可得申請之20年 風場經營之電業特許權,亦將變為不可實現,此即為抗告人 須避免之危險,且此危險因相對人與關係人簽訂行政契約在 即,而有其急迫性。原裁定有違利益衡量原則,且與前揭假 處分裁定意旨矛盾。
㈤綜上,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具有有效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並經假處分保全在案,仍違反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 ,已使抗告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公法上權利,隨時有不能實 現之虞,原審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第1項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 分,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 之維持」,以免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第2項則屬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其特徵為「現狀之改 變」,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與前項純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一般假處分,並不相同。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以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㈡經查,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公法上權利,乃抗告人主張 取得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而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權利。又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為:相對人就關係人所規劃之場址 範圍,與抗告人已取得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如附件1所 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 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關係人依分配作業要點第17 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 。觀其聲明係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 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且涉及限制相對 人就關係人依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 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1項規定權利因現狀之變更,有不能實現或難以實現之虞 ,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間。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規 定。
㈢本件抗告人假處分聲請,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爭議,而非抗 告人申請籌設許可應否許可之爭議(抗告人於原審112年2月 3日調查證據時陳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相對人102年1月25 日函文為核心〈原審卷第115頁〉,並於112年2月6日提出行政 補充理由㈠狀〈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明確載明本件爭執之公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乃其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公法上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又抗 告人主張之上開公法上之權利,經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 號裁定准予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 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復經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告確定,亦有 原審及本院上揭裁定附原審卷(第27至55頁)可稽。再參以 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 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 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公尺。」相對人110年7月23日訂頒「離岸風力發電區 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亦為相同規定( 原審卷第78頁)。審諸該規定「……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 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 疊……」,故有其中之一情形者,其他申請人即不得與其重疊 申請容量分配或場址規劃。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102年1月 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既經假處分獲准確定在案, 而該函並未被廢止,應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合法之公法上之權 利,依上述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已具排他性,在 該規定之一定範圍場址,其他申請人即不得與其重疊申請容 量分配或場址規劃,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公法上權利存在 及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情。詎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取得離岸 風電籌設許可,而認為難以請求相對人不為特定行為(即不 得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給其他風力電業者)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推導出「尚難產生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 亦即使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以非屬本件假處分聲請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論 斷所謂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或本案勝訴可能性,亦有理由前 後矛盾之違誤。
㈣再觀諸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3項規定:「獲選申請人應 於本部指定期限內……與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獲選申 請人逾期未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經本部通知限期補 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為放棄簽約及獲配容量。」 第19點第1項規定:「獲選申請人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後, 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備查關係人以場址位置與抗告人重疊處 ,進行申請並核予分配容量,進而發函予關係人指明112年2 月28日前向其申請簽訂行政契約,相對人並已於112年2月18 日公告「獲選業者要在5月中旬前辦理行政契約簽約作業」 ,顯然關係人簽訂行政契約一事,已迫在眉睫,抗告人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外,已無循其他一般行政救濟程序,防止上 開危險的發生,當有急迫之危險,若待行政訴訟之結果,緩 不濟急,抗告人之權利必遭侵害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環 洋風場規劃場址範圍與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場址範圍重疊 圖示、相對人111年2月16日經授能字第11104600592號函、1 11年5月4日經授能字第1110494220號函及111年12月14日「 離岸風電區塊開發第1期選商結果正式出爐」新聞稿、自由 時報112年1月17日「區塊開發首輪選商年後簽約」新聞報導 乙件等件影本為佐(原審卷第87至101頁)。原審未予調查 審酌上情,亦未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徒以相對人雖發
函請關係人等廠商可為申請簽約,但依相對人所述,尚未有 廠商正式申請簽約,而認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尚嫌率斷。 ㈤再按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 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 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抗告人於原審112年2月3日證據調查時陳稱:如准予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係人還是保有原來分配的440MW容量 ,抗告人也依樣繼續保有原來分配的120MW容量,關係人照 原本規劃,在原本場址就可以達到440MW容量,也不需跟抗 告人的場址重疊,即便抗告人之後確定敗訴,那這120MW容 量也可以依規定在下一輪的分配中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參與廠 商,並無公益上損害;相對而言,如本件假處分沒有准許, 而後續在本案訴訟進行中,關係人也取得籌設許可的話,就 變成關係人開發完成,在同一個場址已經存在另一個風場了 ,那抗告人原本的場址會被關係人整個覆蓋掉等語(詳原審 卷第118頁調查證據筆錄)。抗告人進而主張抗告人正面臨 之損害及危險,恰如前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 所示「抗告人在該彰化開發範圍設置發電機組之可能,將隨 時因其他開發商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而有不能實現之虞 ,即因廠商競逐排擠抗告人其原經相對人同意之地位之風險 」,倘關係人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後,依分配作業要點第 19點規定,即可由相對人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予關係人, 則抗告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勝,該場址上即有兩個具有有效設 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業者,兩者皆可申請並取得籌設許可、皆 可設置離岸風場,反將造成紛亂之法律關係及場址公法上權 利之重疊不清,可謂治絲益棼,反而不利於國家離岸風電政 策之推動等情。抗告人上揭主張攸關假處分之要件與利益衡 量,且其中所涉關係人申請場址之空間位置與範圍大小究為 何?又抗告人經前揭假處分獲准保全之場址之空間位置與範 圍大小為何?依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兩者重疊或 距場址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場域範圍究有多大 ?上開不得重覆申請之場域,所占關係人或抗告人申請場域 範圍之比例各若干?此更關涉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關係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及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之 判斷,原審應予調查釐清後,綜合考量審酌,始能正確周全 地為相關利益衡量,以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審就上揭事項,均未予調查釐清,亦未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 意見,容有疏誤。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行政訴訟 法總則編,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於假處分聲請 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裁定之結果,倘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應 予准許,則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保障 關係人之訴訟權,並釐清前述相關爭點,案經發回,原審自 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關係人獨立參加本件假處分聲請事 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並影響結論,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及命關係人獨立參加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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