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羅文林變更為林 立昌,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採購案,於 107年4月20日訂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編號:0000 00000,下稱系爭契約),共執行4案設計規劃及監造之技術 服務,其中第2案「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施工 廠商為禾溱有限公司(原名:禾盈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於108年6月26日竣工時,抗告人查驗禾溱公司備具竣工 圖時,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嗣相對人辦理驗收結算時,發 現部分新建圍牆有越界情形,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附件1補充說明十二、5規定之「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 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 0038516號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未提出修正或賠償 措施,相對人乃於111年1月2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形,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申訴遭駁 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於111年12月29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已於112 年1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 ,經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 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營業項目係抗告人用以登記所經營項目之類 別,與是否承攬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並無關係,抗告人多年 皆承攬政府採購工程方有今日之成果,如何能在短時間內立
即轉往民間發展並取得案源?原裁定僅以登記項目率爾認定 抗告人不以承攬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而不會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顯有論理錯誤之違誤。況抗告人於112年1月11 日遭停權,原本已花費大部分時間與精力所投標之「112年 度訓練中心大樓及建國分隊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亦遭廢標,恐受有設計監造費用新臺幣 830,782元之損害,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得立即轉往民間發展 。又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抗告人之履約 紀錄包含是否遭到停權等皆可被列為評選之項目,故原處分 並非僅單單影響停權之3個月,將會影響最有利標之評選分 數,而致抗告人於行政訴訟勝訴前受有極大之聲譽損害。而 抗告人主要收入來源既為公共工程,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 將失去所有收入來源,而使多名員工及家庭之生計受嚴重影 響,生活恐怕頓失依賴,故該處罰顯然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有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且本案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 號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亦有利於抗告人,可認定就圍牆越 界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且於112年2月17日針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其訴在法 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本案行政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故原處分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是不論 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或後,關於停止執行 要件之審查並無不同。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行政訴 訟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業 於抗告繫屬本院後,另就本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本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審查本件停止執行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先此敘明。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 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系 爭契約第2條附件1契約補充說明第12條第5點規定:「機關 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查相對人以 抗告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契約補充說明第12條第5點 規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而 以原處分通知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是否有抗 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 抗告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原處分有無抗告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 認定;又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建築新建、室內及景觀、空間 整建、閒置空間再利用、土地及環境開發、BOT的規劃、高 科技及生態建材的整合利用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公司營業 項目及基本資料),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承攬政府機關辦理 之採購案為限,又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抗告人不得 於3個月之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抑或將影響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 程之投標機會,然未有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業務承 攬營運之效果,抗告人仍得本於其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於上 開停權期間內繼續開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 事交易,尚難認抗告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縱抗告人主張以承攬公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及營 收來自公部門為真,然此乃抗告人自我設限營業對象為公共 工程之結果,其主張尚難憑採。抗告人即使未受停權處分仍 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可得標,原處 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 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停止執行制 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 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使多名員工及家庭均同受生計之嚴重影響云云,經核並 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等由,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 ,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雖抗告人另主 張倘其被列為不良廠商,恐對聲譽產生極大之影響,將使曾 遭停權之紀錄伴隨抗告人直至本案行政訴訟勝訴為止,對於 聲譽之影響並非僅短短3個月,且原處分之執行除致抗告人 無法參與預計投標之公共工程標案,並會影響最有利標之評 選分數,而致抗告人於行政訴訟勝訴前受有極大之聲譽損害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憑採;核依社會一 般通念,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從而,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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