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志工服務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6號
TPAA,112,抗,2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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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 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因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 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於 法不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 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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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