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聘任教師(民國105年8月1日調任嘉義縣 立梅山國民中學教師),相對人辦理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 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 為「留支原薪」。經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臺灣 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2月8日作成決定認定再申訴 有理由,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 命相對人應依再申訴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相對人復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抗告人104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相對人應於6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又以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 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抗告人該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決定變更,續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本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而再審之訴部分則經原審以1 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110再27判決)駁回,復據本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7號裁定(下稱111上147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續於111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 抗告人。故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至1 10年11月1日(星期一)即屆滿(期間末日為110年10月30日 ,因適逢週六而順延至上班日)。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7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顯已逾期。況抗告人前已以 相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再27判決駁回, 復據本院111上147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㈡至於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僅係單純臚列其所謂新事證及原證1 至15、附件1至8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上述 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 於再審理由(二)等狀,獨立專章說明之」等語,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單純臚列其所謂新事證及原證1 至15、附件1至8」,且已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 (二)等狀,獨立專章說明之」。然原裁定竟以該等理由駁 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遂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準此以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法定30日期間或未 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而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 時即當知悉,故計算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受送達時起算,無同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 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㈢經核原審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認定抗告人 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25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按其住所所在地扣 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止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核與卷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暨抗告人向原審提出 之行政再審聲請狀等書件相符(分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卷第99至103頁、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7號卷第11頁)。則 原裁定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適法。
㈣至於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稽之 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見原審111年度再字 第27號卷第11至37頁、第529至585頁),雖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依據,並臚列相關 書件載為新事證、原證及附件,但不過泛述個人主觀見解, 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上開款次規定之 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合 法。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之訴認定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 據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