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92號
TPAA,112,上,9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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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杜英助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家應計算人口5 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杜楊○○、長子杜○○、次子杜○○及三子杜 ○○),並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2,768,393元,已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及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辦法(下稱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6,500,000元之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11 年2月25日南東社字第1110141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3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於戶口內或戶口 外者」胥包括在內不明確。凡與父母同住(同戶內)者無論 扶養關係或財產關係較有連結性。而不在戶內或長年居住外 地者之「親子關係較疏」乃不爭之事實,因而將兩者列為同 等,顯有疑惑,常陷入不合理、不公平之結果。上訴人及其 配偶已長年2人獨居,目前無任何收入,自有財產僅220萬餘 元。上訴人雖有3子,惟渠等均成年後分別居住外縣市,未 獲扶養,生活上鮮有往來,且渠等之現有財產均非上訴人贈 與或協助置產,訴願決定竟擴大認定與上訴人部分並列在內 ,豈非不合理、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 」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將直系血親 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 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 以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補充民法規定之不足。杜 楊月娥為上訴人配偶,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杜○○杜○○杜○○為上訴人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 定),對上訴人負有第1順位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 定所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按此為原判決所誤載,依 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係指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亦應計入「 全家人口」範圍。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子均已遷出且各自 經濟獨立,未與上訴人同財共居,不能計入全家人口範圍云 云,然上訴人三子無論是否與上訴人同一戶籍,只要彼等確 為上訴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應計入全家人口 ,尚不得以彼等未與上訴人同一戶籍,逕自排除彼等為上訴 人之全家人口,況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況,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 無據。則上訴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上訴人、其配偶 杜楊○○、長子杜○○、次子杜○○及三子杜○○,共計5人。而依 卷附109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渠等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1 2,768,393元,已逾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第5條所定6,500,00 0元規定,即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此為 原判決所誤載,應為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請領資格之消



極要件,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退休迄今逾17年,退休金早 已用完,目前既無薪水收入,亦無老人年金,存款不到2,50 0,000元,生活困難云云。惟為維護老人生活一定水準之尊 嚴與健康,安定其經濟生活,立法者制定老人福利法、授權 訂定發給辦法,對中低收入老人核給生活津貼,固符合社會 國原則之法制。惟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係本於保護 補充性原則而為,須達一定條件之老人,始有由政府介入照 護之必要性,故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老人津貼請領資格, 設有資格限制條件。上訴人既不符合法定之資格要件,即欠 缺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 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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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