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羅昌庚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馬益民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 77,949,696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下稱農業用地 扣除額)34,628,886元、遺產淨額30,171,749元,被上訴人 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77,950,696元、農業 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65,059,115元、應納稅額7,258,8 67元。上訴人對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
㈠有關「視為農地」在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前,本 即依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之運作方式 給予稅捐優惠,且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09004568 23號函釋,就行水區、河川區等非屬應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 土地,雖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要件, 亦得基於同一事理為相同處理,上開函釋即屬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解釋稅法之例證,與其稱之為類推適用 ,毋寧係對於稅法適用有所疑義時,本於憲法價值所應為之 合憲性解釋。就本件財政部雖尚未頒訂可供稽徵機關依循之 函釋在案,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稅務案件有所疑義時,並非不 得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報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下達函釋 以統一見解,規範機關內部運作,被上訴人怠而不為,逕以 不符合法條文義為由,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課稅處分,已與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未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明文要求。原審僅因坐落臺 南市○○區○○段第562、56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文義要件,復未依職 權調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緣由,逕認上訴人本諸維護租稅 公平規範目的之主張僅屬個人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實嫌速 斷,又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張僅為主觀法律見解之理由何 在,自屬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
㈡細部計畫本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地區性之公共 設施用地,且公共設施用地應由政府依法以徵收、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第48條規定之明文可稽。然「擬定臺南市○○區『遊2(附)』 遊樂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安南區台17線 以西)(配合台江國家公園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下 稱系爭細部計畫)卻採開發許可審議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顯係規避上開都市計畫法所課予國家取得人民財產應予補償 之義務,使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其限制程度與私 人土地遭直接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實屬無異。更甚者,依系 爭細部計畫所附「臺南市都市計畫『遊2(附)』遊樂區申請開 發許可審議規範」(下稱系爭審議規範)附帶條件第7條第3 款規定,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另有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且應完 整連接並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銜接、不得設置圍牆等附帶條件 ,以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而言,不僅因面積未達2公頃而無
法達到申請開發基地之條件,且數十年來持續作為魚塭養殖 使用,現況亦未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銜接,根本也無從規劃合 乎附帶條件之公共設施用地,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毫無提出 申請、依變更後用途加以利用之可能。原審以系爭土地尚非 不得申請毗鄰遊樂區擴大開發面積或與鄰近土地合併達2公 頃規劃開發,認系爭審議規範所設之開發條件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並無類似之情形云云, 似認為系爭土地至今仍作農業使用,全係基於上訴人之個人 主觀因素而不為,然系爭土地周圍毗鄰之土地均為尚未開發 遊樂區之漁塭,所謂「申請毗鄰遊樂區擴大開發」之前提根 本不存在;再者,即使與鄰近土地合併開發,亦非只須面積 達到2公頃即可,基地形狀及臨路條件均有一定限制,若以 系爭土地為例,因系爭土地未面臨車道淨寬8公尺以上之已 開闢計畫道路或公路,故至少須與同段564、565、530之4地 號等土地合併規劃始有可能達成系爭審議規範第6條規定之 臨路條件,且因鄰近56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並建有 數十戶有人居住之房屋,可知系爭土地能否與周邊土地合併 進行開發之因素實非繫於上訴人一己之所願。抑且,該遊樂 區範圍內其他土地是否得申請開發,係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個案中如何適用租稅法律之問題,本不應與本件事實一概 而論,系爭土地不得單獨進行開發之事實,已為原審所肯認 ,原審復以非該遊樂區內全部土地均不能進行開發、全區面 積達116.34公頃,系爭土地於面積條件之達成客觀上並無困 難云云,逕認系爭審議規範所設之開發條件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並無類似之情形,顯就系 爭土地之現況及周邊環境疏於調查,且未慮及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範目的在於原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因地目變更 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願,政府雖以都市計畫劃定土地用途 ,但因未完成細部計畫、未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而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亦得申請免徵遺產稅,其之 所以享有租稅優惠的理由,實係著重於「繼續作為農業使用 」之事實,有立法院會議紀錄可參。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迄今仍保持漁塭之狀態作為農業使用屬實,且實際 上申請開發為遊樂區確有障礙,其障礙又非上訴人所能排除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範目的及財 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823號函釋實有相類似 之情形,應依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使系爭土地亦
得比照「視為農地」之規定,給予免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 以符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 之核定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 括「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 係以「發布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 之「完成」,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系 爭土地位於系爭細部計畫所訂範圍內,使用分區屬「遊2- 1(附)」遊樂區,業經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公告其 計畫書、圖,並自107年6月29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足 認其細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又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5章第4節公共設施 計畫「考量土地坵塊特性及整合開發之使用彈性,本細部 計畫未直接劃設公共設施用地,惟本案開發時應依『臺南 市都市計畫【遊2(附)】遊樂區開發許可審議規範』規定 ,劃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及第7節事業及財務計畫 第2點財務計畫「本計畫無直接劃設公共設施用地,未來 所需服務設施用地,將透過遊樂區土地開發許可審議,由 開發者負擔提供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並完成興闢。」 等語,可知系爭細部計畫係採開發許可審議之方式進行土 地開發,並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且未直接 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僅於未來開發時,應劃設必要之公共 設施用地,並完成興闢,足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審議規範針對其計畫區域內土地之開發 利用設有限制,且限制之程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相當,致計畫區域內之土地無從以變 更後之計畫用途為利用,應可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云云。惟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都市計 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仍 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列 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類推適用。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因合計未達2公頃 ,依系爭審議規範第3點第1款規定意旨,僅限制不得單獨 進行開發,非不得申請毗鄰遊樂區擴大開發面積,或與鄰 近公私有土地合併達2公頃規劃開發,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進行開發,係因系爭土地之個別原因,而非該遊樂區內全
部土地均不能進行開發。況「遊2-1(附)」區面積達116 .34公頃,該區內之土地與鄰地土地合併達2公頃規劃開發 之條件,客觀上並無困難,若申請毗鄰遊樂區擴大開發面 積,則無面積之限制,足認系爭審議規範所設之開發條件 ,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書 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規範目的並無類似之情 形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