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沈鴻文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政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100 年9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 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新營段689-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 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㈡、上訴人就:1.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2.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3.未償債務扣除額及4.系 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訴願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1):「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 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 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就前判決 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同列上訴人及參加人沈榮坤 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前判決1關於撤銷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1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 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 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關於2.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3.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前判決2 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認列參加人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前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 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 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即關於1.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 義務人部分已確定),廢棄前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認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㈣、原審法院乃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3):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遺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上訴人不服,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將前判決3廢棄,發回原審院更為審理 【尚未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 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而否准上訴人請求 認列同金額之扣除額部分之爭議】。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 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 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 之決定部分」。嗣經原判決以:「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 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其不利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 坐落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至於 超過該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系 爭土地之遺產金額超過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 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 ,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 道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以系爭信託契約 有效為前提,申報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玉 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復於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即前判決1)審理中,以信託 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 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時消滅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獨辦理 登記,嗣因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因信託 關係所生之遺產稅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不得援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後,上訴人始改稱系 爭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 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 誠信原則,且未提出或主張積極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核無 可採。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即受益人)沈新基死亡而消 滅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申辦 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得之遺 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依 本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 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㈡、上訴人等人因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 益,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應 以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 量化之標準,據以課徵遺產稅。本件縱採遺贈稅法第10條第 1項為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之稅捐量化規範依據的見解,核
與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為量化規範依據之結果 ,並無不同,均係以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時價為準,據 以課徵遺產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土 地現狀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已行之多年,事實上無法供 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因有上述經濟上不利條件,其客觀上市 場價值勢必受減損。是以,採買賣實例比較法為系爭土地之 估價方法,自須就一定期間、一定範圍內,依一定程序所蒐 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選擇其中與系爭土地具有上開不利 條件相同或相似者,採用為比較標的,始能估定較精確且公 允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所提供於101年8月至102年底之期間內,「坐落臺南市○○區 ,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明細資料,就其中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交易案件,篩 選出與系爭土地之特性相同,即同時符合「坐落新營區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政府闢為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條件之土地,參照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提供「臺南市○○區自101年至102年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交 易實價登錄資訊」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土 地地價上漲率,回推估算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年 度(即100年度)之市場成交價格,再據以換算該成交價格 占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並按照與系爭土地生活圈 之距離排序,作成附表一即「實價登錄案件(按都市土地地 價上漲率推算)表」;另就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提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資料,找出其中移轉原 因為「拍賣」之交易案件,並以上揭相同方法篩選出符合條 件之土地,依相同之回推估算價格方法、相同之排序方式, 作成附表三即「拍賣案件(按都市土地地價上漲率推算)表 」,核係符合估價理論蒐集近似系爭土地條件之買賣實例, 應可採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經分析附表一、附表三 之各交易實例,首先就其中選擇與系爭土地距離在1公里範 圍內者,認屬同一供需生活圈之土地,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買賣實例。再依上開實價登 錄交易資料,將其中註記有偏離市價行情之異常交易原因之 附表一編號1、4、5、6買賣實例予以剔除。又附表三編號2 之宗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坐落之闢建道路尚 未命名,屬畸零地之特殊交易個案,非屬正常交易實例,亦 予以剔除後,採納其餘3個買賣實例,即附表一編號2、3及 附表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準此,上開3 個交易實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之平
均值為34.963%[(21.06%+61.18%+22.65%)÷3=34.963%], 依此估定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點之市場價值為12,741,011 元[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900元×系爭土 地面積702.14平方公尺×推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 率34.963%=12,741,011元]。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歸 屬請求權核定之遺產金額,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 數額部分即有違誤。
㈢、至上訴人於更審之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 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 」,經被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又此聲明 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前判決2)實 體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則上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追加起訴,即非 適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上訴人追 加之訴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法院之附表一及附表三,就其 中自行選取三個交易實例取其平均值而推算出100年度成交 之時價為公告現值之34.963%即12,741,011元,然該表係被 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況連被上訴人都已敘明臺南市地政局函 覆「無土地市價上漲率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亦函 覆:「地價作業程序無以地段統計地價資料,而建議採內政 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被上訴人即自行推算該土地 繼承發生年度100年之成交價格,並非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 所得,法律又未就此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價定有任何推估 辦法,兩造又對此時價有所爭議,豈能只憑機關所自行製作 之資料,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且我國實價登錄制度 係於101年8月1日始正式實施,豈能用事後實施之實價登錄 反推未實施前該土地之時價?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之違法。㈡、原判決所選取之三個交易實例,姑不論其是否符合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地段區位不同,就附表一編號2、3而 言,編號2為公告現值21.06%、編號3公告現值為61.18%、附 表三編號1為22.65%,三件比價標的中附表一編號3就超過其 他二件達將近3倍,差異顯然過大,依經驗法則,同樣是道 路用地豈有差距如此懸殊之理,根本就不能作為比較法定價 格之比準地,原判決仍將附表一編號3列入而計算平均值, 根本就違反土地估價之基本原理,不但與現行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牴觸,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
㈢、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 公眾通行,還有何信託給他人管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自始非為有效,因沈新基是罹患中重度失智而遭囚 禁,並在缺乏自主能力,任人宰割下作成系爭信託契約,自 始非為有效,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不能未經調查即 謂其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請原審法 院檢附91年12月17日沈新基在成大醫院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 及系爭信託契約,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並傳訊或函詢民間 公證人梁陽昇說明,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顯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 未調查釐清信託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違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 。
五、本院查:
㈠、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 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 時價為準。」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 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6 條第12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二、被繼 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施行 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 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又「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 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著有規定。是遺產總額原則 上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贈稅法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 ,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而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 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 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 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 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 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 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㈡、查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沈新基自 任委託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 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 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即受益人)沈 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而消滅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得繼承 取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 本身,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遺贈稅 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列入 遺產課徵遺產稅;並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 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市場價值應與土地價值相當,乃 採買賣實例比較法為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就被上訴人依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所提供於101年8月至102年底 之期間內,「坐落臺南市○○區,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其中同時符合「坐 落新營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 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條件之買賣交易案件, 參照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市○○區自101年至102 年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之交易價格,依內 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土地地價上漲率,回推估算該等土地於 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年度(即100年度)之市場成交價格, 再據以換算該成交價格占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並 按照與系爭土地生活圈之距離排序作成之附表一(見原審卷 1第503頁至第505頁);另就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提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資料,找出其中移轉 原因為「拍賣」之交易案件,並以上揭相同方法篩選出符合 條件之土地,依相同之回推估算價格方法、相同之排序方式 作成之附表三(見原審卷1第511頁),經分析附表一、附表 三之各交易實例,首先就其中選擇與系爭土地距離在1公里 範圍內者,認屬同一供需生活圈之土地,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買賣實例。再依上開實價 登錄交易資料,將其中註記有偏離市價行情之異常交易原因 之附表一編號1、4、5、6買賣實例,及附表三編號2之畸零 地特殊交易個案,均予剔除,而採納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 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就上開3個交易實 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之平均值為34. 963%[(21.06%+61.18%+22.65%)÷3=34.963%],依此估定系
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點之市場價值為12,741,011元,固非無 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 比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依原判決採納3個比較標的觀之, 似係出自內政部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所訂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估價方法」第一節「比較法」(第18 條至第27條)中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3件以 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 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 較修正內容敘明之。」然如係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 較法,則復依該規則第24條規定:「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 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 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第26條規定:「(第1項)經比 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 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 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者,應排除 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前項所稱20%以上之差距,指 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20%以上者。」可知, 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應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縱認不存在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之差異,亦應就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 ,其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 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且所採行之3件比較標的亦 非當然以其平均價格計算勘估標的價格,而係應考量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再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查原審採附表一編 號2、3及附表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逕 就上開3個交易實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 率之平均值為34.963%[(21.06%+61.18%+22.65%)÷3=34.96 3%],不僅有未審酌說明上述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素及何以 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且就坐落同段同一巷之附表一編號2 、3,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竟有21.06% 、61.18%近3倍之差距,相較另一比較標的即附表三編號1之
22.65%,附表一編號3之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為比較標的 是否適當合理,原審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的為相 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有據。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 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1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曾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見原審卷2第 194頁、第246頁及第247頁),並曾聲請調查證據:「一、 請鈞院檢附91年12月17日沈新基在成大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 及系爭信託契約書,送請衛福部鑑定下列事項:1.以沈新基 之中重度失智情況,是否能瞭解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2.以 沈新基之中重度失智情況,是否有締結上開信託契約之能力 ?待證事實:證明沈新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屬中重度 失智狀態,而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能力。二、請鈞院檢附 系爭信託契約,並傳訊或函詢民間公證人梁陽昇……說明下列 事項:1.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當時,參加人沈榮坤等人,是 否有向民間公證人告知沈新基當時已是中重度失智症的患者 ?2.是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沈新基當時的腦力判斷能力及 思緒流暢能力,10分都只得到1分的嚴重失智之事實?3.是 否有提供沈新基在成大、長庚醫院等,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 給公證人知曉?4.是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系爭信託契約書 簽訂當時,沈新基是警政署全國警方協尋的失蹤人口?5.是 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當時,原告早已 向臺南地院聲請沈新基禁治產宣告?是否有告知沈新基正被 強制軟禁而無法出來接受禁治產精神鑑定之事實?待證事實 :證明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1年2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 ,已根本無法瞭解該信託契約之意思、目的及能力。」(見 原審卷1第293頁至第295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審卷1第4 45頁至第447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復提出沈新基之成大 醫院行為神經學檢驗報告中英文翻譯本(見原審卷1第297頁 )及沈新基歷次失智測驗分數一覽表(見原審卷1第299頁) 為證。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且未提出或主張積極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為由,而未就上訴 人之上開聲請,具體敘明如何不可採及無庸調查之理由,亦 有理由不備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定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未逾12,741,011元部分之論知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 之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