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之代表人已由李彥文變更為高金枝,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於前2項準用之。」 是上開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 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本 院審判長復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有各 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6日具 狀對本院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其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 程式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