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被 上訴 人 ○○○○○○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單鴻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先前就讀於被上訴人學校○○○○系4年級學 生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 別於同年3月8日、15日、29日、4月12日在所上○○○○學系開 設之○○○○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甲 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於1 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姓名年籍詳 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以下合稱系 爭行為)。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 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遂作成第14 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提經被上 訴人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 議,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 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 應接受心理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其後由被 上訴人以108年8月2日○○○○字第1080002732號函並檢附系爭 性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嗣 系爭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 會議議處,復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 務會議(下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1 次之處分,並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上訴人據此作 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 議小組(下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
嗣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2日○○○○字第1080003229號函並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續提學生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學生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6日○○○○字第1080004056號函並檢 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 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性平會認定上 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已綜 合審酌上訴人之訪談陳述、甲女、乙女之訪談陳述及申訴書 、老師A男、助教B女之訪談陳述,甲女、乙女及上訴人於系 爭課程教室之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系爭課程教室組別及 走道照片,作成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乙女為系爭行為,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是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 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注意,且對於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 採擇,已詳述其理由,爰認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上訴 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 調查程序,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㈡依108年7月30日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所示,可認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 務會議至少仍有委員17人合法出席,其後開會決議依○○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性平會調 查屬實者,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並輔導學生進行改 過銷過程序,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亦合於會議規範第4條 第1項第1款:「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 ,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且 亦係就前述屬其會議權責事項所為決議,自屬合法。㈢被上 訴人依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108年7月30日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應屬 適法: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
該當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並於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決定載 明,經核其認定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為建議已將 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輕重程度及上訴人陳述情節之審酌所涉 之比例原則考量其中。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開會 審議時,亦本於尊重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之 事實認定,作成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 騷擾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 並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之決議,顯亦已將性平會調查 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併予審酌,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應認已包含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該會調查結果及108年7 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中已考量之比例原則在內,自 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㈣系爭申復審議小 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應屬適法。系爭 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尚無違 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 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 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 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 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可知,「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從事不受歡 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 關權益之條件者,均屬之。有關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設置 有性平會專責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 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㈢再按「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由學務 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 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列席。學 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章。」○○ ○○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 ……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等委 員會調查屬實者。」「學生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會議 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第1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 性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 議通過後,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 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方式並無規定,故適用 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 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 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 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第11 條第1項第11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第23條規定:「代表 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
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2項)前項規定,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5條規定:「(第 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 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 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 ,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 『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 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 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 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 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 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 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 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 同。」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 僅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 會議。……」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 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 另有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 式有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 異議認可方式。至又○○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亦未區別 「人事考核」或「一般事務性議案」而另為不同規定。原審 99年度訴字第233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學生事務委員會於108年7月 30日決議核給上訴人大過乙次之懲處,具有不可替代性,上 訴人已具體提出「人事考核」與「一般事務性議案」不同, 應不得任由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表決云云, 並非可採。
㈣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108年7月30日會議請假 之委員有吳○榕、林○仁、陳○葶3人;而委員張○如、劉○平、 藍○、趙○瑞、梁○俐、紀○如、謝○宜、高○慧、許○欣、黃○銘 、謝○鴻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 如與蔡○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 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張○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 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 記載蔡○珊有出席,即可得悉蔡○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
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 ○彬(劉○宏代)、鄭○忠(黃○銘代)、周○如(郭○瑜代)、 郭○文(謝○宜代)、李○專(高○慧代)、謝○昌(許○欣代) 、陳○華(黃○銘代)、張○琪(吳○錡代)、邱○芸(沈○綸代 )、黃○華(張○群代)10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扣除委託斯時非屬系爭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而代理之郭○彬、周○如、邱○芸、黃○華、張○琪5 人,其餘之鄭○忠、郭○文、李○專、謝○昌、陳○華5人仍屬委 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銘、謝○宜、高○慧 、許○欣等人為代理,此部分自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 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至少仍有委員17人合法出席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須有13人出席,始得開 會,遍查全卷並無鄭○忠、陳○華、郭○文、李○專、謝○昌5人 之書面委託書,是以,黃○銘、謝○宜、高○慧、許○欣是否合 法代表上開鄭○忠等5人,已非無疑。若無書面委託書,核非 合法代表,則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僅有12人出席,未達法定人 數,即不得開會。又黃○銘、謝○宜、高○慧、許○欣等代表人 ,除另有規定外,僅能代表發言,不能參與表決,會議紀錄 僅記載「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處分卷1第46-47頁), 關於當日法定應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情形,付之闕如,是 否符合規定?亦有未明,原審僅以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遂 指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無違法云云,對於黃○銘等人是否合 法代表?代表人可否參與表決?有無其他規定?系爭學生事 務會議之表決方法、結果,有無瑕疵?均未予探究。就此,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學生事務委員會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應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鄭○忠等10人未親自出 席,亦非委託由其他委員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程序顯不 合法云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是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有無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 證均有未明,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調查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