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明溱變更為許淑華,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民 國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上 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 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 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之投保 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6 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 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 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 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 元(辦理優存時,不足百元者不計);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 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行 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謝金聲自退 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存 利息。被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 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 第1070109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 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 存利息合計979,726元。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7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 溢領優存利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 年」(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為由,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726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前判決不利部分〔即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給付利 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大法庭就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以110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認其性質屬訓示規定,並以108年度上字第82 4號判決,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謝金聲原經審定退撫新制(即84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11個月(即 自67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依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 00年1月1日施行(嗣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下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即100年2月1日訂定,嗣於108年4月25日發布廢止, 下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32個月,核計其金額為俸給41,755元×3 2=1,336,160元。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存之系 爭投保年資,經扣除後,謝金聲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為4年5個月,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其辦理優存之金 額為41,755元×13=542,815元;再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 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謝金聲經核定退休年資為 25年以下,故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年資25年),且 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1,755元×2×75%=62,633元。 且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計算單 及合理所得計算表,說明謝金聲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 得為(41,755元×27.5%+930)+(41,755元×2×32.1667%)=3 9,276元,以前開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2,633元,減
其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39,276元後之23,357元,為 其每月辦理優存之利息,並以此推算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 額為23,357元×12÷18%=1,557,134元;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 3、4項規定,核計謝金聲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 包括⒈年功俸額41,755元、⒉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6,6 10元、⒊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⒋年終工作獎金[年功俸額41 ,755元+專業加給24,70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 為9,150元),總計84,255元,且謝金聲核定退休年資係21 年7個月,其所得上限比率為70%(年資15年)+(22-15)×1 %=77%。故據以核算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4,255元× 77%-39,276元(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25,601元;其得辦 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25,601元×12÷18%=1,706,734元。 ㈡上開計算之優存金額,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較 低金額辦理優存,即以1,557,134元、1,706,734元及542,81 5元三者取最低者,核計謝金聲辦理優存之金額為542,815元 。是以自謝金聲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至107年5月11日 (共6年10月10日),依其原先於臺銀實際辦理優存金額1,33 6,100元,經扣除重行核計後實際得儲存之金額542,800元( 辦理優存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後,其餘793,300元係無法 辦理優存之金額,經計算所溢領之優存利息為979,726元( 計算式:793,300×18%÷12×[月數72+10+10/30]=979,72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內容,因變 更謝金聲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為542,815元後,關 於其自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支領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優存利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支給機關即被上訴人向所屬社團即 上訴人追繳返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 額,係屬適法,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禁反言、比例、平等 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之詞,並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茲因我 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 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 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 )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乃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 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 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 人員: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 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 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 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㈡次按,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明揭:有關公(政 )務人員退休(職)給與(含優存利息)之核發情形,係區 分為「核定」及「發放」二階段(程序),分別由「退休( 職)審定機關」(如公務人員即為輔助參加人,教育人員即 為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教育局〕,政務人員即為考試院)按公 (政)務人員任職年資、退休(職)時銓敘審定之等級,以 書面處分核定其退休(職)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 關、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 撫基金會)及服務機關;次由各支給機關編列預算,並交由 服務機關發給退休金予退休(職)人員後,再由支給機關向 審計機關辦理核銷作業。倘有溢領退休給與情事,亦係由各 權責機關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重新核定後,再分別 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由「支 給機關」依規定收回,或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職)人員 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 由「核發機關」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當係指由「核定機關」 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以書面處分核定其退休(職 )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 會及服務機關。再由「支給機關」(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所稱之「核發機關」)進行追繳。
㈢經查,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
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上訴人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 之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投保 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為1,336,160元;嗣輔助參 加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輔助參加人107年4 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 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存時 ,不足百元者不計);被上訴人乃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 日函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 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 6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即無違誤。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本院1 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所示,溢領之退離給與,應由核 發機關(支給機關)即被上訴人進行追繳;而臺銀先行墊付 之優存利息,仍由支給機關償還墊款(優存辦法第12條規定 參照)。上訴意旨主張:依優存辦法第12條規定,優存利息 係由臺銀負擔2分之1,且由臺銀先行墊付後再向各支給機關 請領,則臺銀若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是否 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優存利息,縱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墊款,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謝金聲溢領之利 息全額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議,要無足 取。
㈣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係在闡明憲 法法庭裁判具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 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憲法訴 訟法第38條第1項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 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經查,本件所 涉及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上開規定有違誠信、禁反言、比例、 平等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而違憲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