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44號
TPAA,111,上,14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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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曾安國
訴訟代理人 陳麒元
葉思萍
被 上訴 人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係○○艦隊指揮部○○部屬軍官,任職上訴人○○○○ 作戰○中隊○○輔導長,赴美國受訓期間,因於美東時間民國1 08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將賣場內商 品32G記憶卡2張、具儲存功能傳輸線2條及隨身碟1個放入隨 身背包而未付款(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上訴人調查屬實 ,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1次人 評會),經委員表決投票通過給予小過1次,惟經上訴人前 艦隊長許金騰批示「處分過輕,擇期召開,由副艦隊長主持 」。復於同年月20日再次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第2次人評 會),經委員表決通過同意給予大過1次,惟經上訴人前艦 隊長批示「劉員深獲國軍栽培赴美受訓,肇生在美偷竊行 為,嚴重影響軍譽,甚至破壞兩國軍事外交,應從重處分。 本隊前偷竊案件……均以記2大過汰除。本案核定大過2次, 並列入汰除」,經上訴人以108年8月22日海三一行字第1080 002068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前懲罰令)。嗣被上 訴人就前懲罰令申請審議,經國防部○○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 會108年12月25日108年議決字第52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 議)撤銷前懲罰令。上訴人再行調查,並於109年4月14日召 開人事評審會(下稱第3次人評會),經委員投票表決通過 同意給予大過2次,經上訴人前艦隊長核定後,以109年4月1 6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926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劉員 於108年7月28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 物未付款,經調查屬實」之事由,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違軍譽 情節重大,核予被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記大過2次為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 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以109年6月30日10 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 ㈠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 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 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 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 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 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 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 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 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列為 晉任對象,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 條第2款規定,將使被上訴人喪失考列為乙等以上考績績等 之資格,對被上訴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 影響,已損及被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縱原處分未直接使被 上訴人喪失軍人身分,但已足認對其身為軍人所享有之身分 上權益影響重大。又嗣被上訴人雖經國防部○○司令部以109 年7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19609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而 改變其軍人身分,被上訴人亦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另○○艦 隊指揮部以109年8月13日○艦人事字第1090008970號令核定 被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被上訴人亦得對考績獎金 之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2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因原處分之規制作用仍然存在,應



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喪失對上訴人所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
 ㈡雖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對於人評會決議事項需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有權交回 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尚有權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參酌該項之立法理由乃係基於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所 為,然而基於對軍人懲罰事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權 責長官如對決議事項有意見,仍必須嚴格踐行「交回人評會 復議」,又如仍不同意人評會之決議,尚必須「加註理由」 始得變更之。所謂「交回人評會復議」,係指重啟決議程序 ,亦即應經動議及復議,確認前次決議結果失其效力,重新 審視決議事項(懲罰案件)之事證,由人評會委員進行實質 討論,並透過再一次的合議程序,認事用法,審議表決產生 新決議;至於權責長官欲變更人評會之決議事項時,必須「 加註理由」,方得以堅強之正當理由推翻經法定及民主多數 決之人評會所為決議,以符合行政程序理由說明之義務,其 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交回人評會復議」及「權責長官加註 理由」之法定程序,由權責長官及人評會分對各自所做之決 定負責,並供上級行政長官檢視決定之妥當性,進一步供作 司法機關審查懲罰處分合法性之依據,避免使人評會形同虛 設,只淪為貫徹權責長官意志的形式化程序。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於第1次人評會作成小過1次之決議後 ,權責長官即上訴人前艦隊長批示「處分過輕,擇期召開, 由副艦隊長主持」,表明其對人評會所為小過1次之決議有 意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前艦隊 長即應踐行「交回人評會復議」之程序,惟觀諸第2次人評 會之會議紀錄,未據提及第1次人評會決議效力如何處置, 可見此次重行審議過程中,未先經復議程序重啟表決並撤銷 第1次人評會通過之決議,直接進行被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 之審議,表決作成另次決議予以大過1次之懲罰,並經上訴 人前艦隊長加註被上訴人為在美偷竊之理由後變更原決議, 核定為大過2次,並列汰除。嗣審議決議固將前懲罰令撤銷 ,上訴人並召開第3次人評會,然也未經復議重啟前議案表 決並撤銷前面的第1次人評會決議,即直接審議表決通過被 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定,第3次人評會決議程序既有上 述瑕疵,原處分據以作成,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四、上訴意旨略謂:
  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權 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規定會議之決議,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是陸海空軍懲罰法本就賦予權責長官對單位之懲罰有最終



決定權,懲罰未正式經「核定」發布前,應屬機關內部人事 作業程序之一環。第1次人評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前艦隊 長批示「處分過輕,擇期召開,由副艦隊長主持」,即係行 使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發回復議權,具有否決該次人評會 決議結果之效力,故經權責長官發回復議之決議,既未由權 責長官核定,即非核定之懲罰處分,是第2次人評會針對系 爭違失行為復議之程序,並無疑義。原判決對陸海空軍懲罰 法之主官發回復議權之解釋,顯有誤解法令及適用不當。又 前懲罰令業經審議決議予以撤銷,並經上訴人以109年2月13 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328號令註銷在案,即已不存在。縱 原判決認前懲罰令決議程序中之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未 就第1次人評會之決議效力敘明如何處置,而存有瑕疵,惟 前懲罰令業經註銷,該瑕疵亦隨之消失,失所附麗。故原判 決認第2次人評會應先就第1次人評會決議實施表決撤銷,再 進行審議乙節,應無所據,而第3次人評會業因存有前揭程 序瑕疵,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違誤云云,顯係認定事實疏誤 。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召開 第3次人評會之決議,經權責長官核予被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是第3次人評會既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程序辦理,理應無 原判決所稱存有「交回人評會復議程序瑕疵」之情形,應無 疑義,原判決逕予認定有所違誤,而予以撤銷原處分,容有 疑義;況原判決既認前懲罰令已撤銷(註銷),何以仍有所 稱之瑕疵存在,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被上訴人前為○○艦隊指揮部○○部屬軍官,因系爭違失行為經 上訴人108年8月15日第1次人評會決議給予小過1次,惟經上 訴人前艦隊長許金騰以處分過輕為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條第5項中段規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 交回復議」,而交回復議;嗣再於同年月20日第2次人評會 決議給予大過1次,惟上訴人前艦隊長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而加註「劉員深獲國軍栽培赴美受訓, 肇生在美偷竊行為,嚴重影響軍譽,甚至破壞兩國軍事外交 ,應從重處分。本隊前偷竊案件……均以記2大過汰除。」等 理由,以予變更為記2大過並列入汰除,上訴人因而作成記 大過2次之前懲罰令,惟被上訴人向國防部○○司令部官兵權 益保障會申請審議後遭到撤銷。上訴人再行調查,並於109 年4月14日召開第3次人評會決議予大過2次,經上訴人前艦 隊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在國外受訓期間,坦



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 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損軍譽情節重大之情狀,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核予被上訴人大過2次 之懲罰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審理後,以第1次 人評會決議結果,經上訴人前艦隊長交回人評會復議後,上 訴人人評會重啟程序,應經動議及復議確認前次決議結果失 其效力,並重新進行實質討論及透過再一次的合議程序作成 決議,始得表彰人評會決議之理由對其決定負責,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乃上訴人第2次人評會未經復議重啟表決撤銷 第1次人評會通過之決議,即逕行被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之 審議,表決作成另次決議予以大過1次之懲罰,並經上訴人 前艦隊長加註被上訴人為在美偷竊之理由後變更原決議,核 定為大過2次,並列汰除。嗣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決議固將前 懲罰令撤銷,上訴人並召開第3次人評會,然亦有如第2次人 評會之程序缺漏,逕為審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 懲罰決定,原處分據此具有瑕疵之第3次人評會決議而作成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似非無據。
 ㈡惟參諸審議決議書第2頁理由之記載「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 會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第1、 3款及第5點第1項等規定,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遭受不當 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得向管轄之第一級 權保會提出申請。如經審議結果,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 請;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應 撤銷原處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由處置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同要點第16點規定甚明。」等語(見不可 閱卷第108頁),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似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得就所申請審議之處置加以審 查之內部組織;稽之前述記載,如經審議撤銷原處置,原處 置似即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係在前懲罰令經國防部○○司令 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決議撤銷後所為,前懲罰令似已失效 ,則縱前懲罰令之作成於程序上有何違法疏漏,應不致影響 重新作成之原處分之效力。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就第2次人 評會之程序曉諭當事人辯論如下:「審判長問:被告主張有 經復議程序,請提出復議程序之會議紀錄?」「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被告直接召開第2次人評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因第1 次人評會決議權責長官沒有核示也無經奉核。」「審判長問 :被告第2次人評會沒有撤銷前決議,直接開會討論決議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



原告所為之人評會非公正之委員會。被告剛剛陳述被告按國 防部○○司令部108年8月12日令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被告人 評會無具體調查事實及經過,且上述令的說明二已指示被告 要對原告行為重懲,在國軍上命下從之服從體制下,難認下 級機關人評會可以公平考核原告違失行為之輕重,其他如書 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答:108年8月13日(應為108 年8月15日)人評會決議因艦長批核處分過輕,故於108年8 月16日(應為108年8月20日)人評會委員會中由委員就前案 懲處進行復議討論,人評會委員中是依相關佐證資料及報告 進行討論及評議原告之處分,故本案懲處皆有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辦理,無原告所主張是由上級直接下令行事,其他 答辯如書狀所載。」(見當日筆錄,原審卷第287頁),足 認原審並未就原處分之作成所踐行之第3次人評會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進行調查、辯論,亦未探究國軍官兵權 益保障會設置目的、審議事項及對國軍官兵之不利處置所生 影響之法制規定,調查第3次人評會與已經撤銷之前懲罰令 所依據之第2次人評會有何關連?何以縱認第2次人評會程序 有所違誤,即生第3次人評會程序亦屬違法之結果?乃逕為 第2次人評會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所踐行之第3次人評會亦屬 違誤之論斷,實有理由未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即屬有據,爰予廢棄。上訴主張前懲罰令業經審議決議予以 撤銷,即已不存在一節,第3次人評會既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之程序辦理,即無原判決所稱有「交回人評會復議程序瑕疵 」之情形,是否可採?如屬可採,本件原處分既以上訴人第 3次人評會決議為基礎,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審議撤銷前 懲罰令後所新作成之查證報告、第3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懲 度參考基準(見可供閱覽卷第55頁以下),原審對於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各節,關於人評會之決議所依據之事實是否認定 無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正確涵攝,及原處分所涉判斷餘地 有無違法等節,均未為判斷,本院自無從審查。本件應發回 原審探究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制度,判斷己被撤銷之前懲罰令 所行程序如何影響於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並就原處分有無 如前述被上訴人指為違法之情事,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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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