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2041號
PCEV,94,板簡,2041,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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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之3號開設「巨龍汽車商行  」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原告於民國(下同)91  年10月17日,與被告合意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57, 000元整,買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6-0085、型號Cefi ro」自小客車乙台(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嗣被告將系爭車 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員工林 哲正名下,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價金予被告。又原告於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於92年3月25日,以440,000元之價格 ,將該車出賣予訴外人吳書明,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可稽。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書明,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而訴外人吳書明亦已依約履 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㈡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6號案件偵查  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遭人為變造乙事,另據上揭 偵查卷宗中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8行至第10行:「 (檢察官)問:係爭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是在你修理前就已 變造過?(張清河)答:應該是,‥我有看到一條剎車銅管 是我換的,迄今都沒有動過,若車身號碼是在我修理後才變 造的,該銅管就會被更換掉。」,而被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 肇事,將車輛送交訴外人張清河修理後,復出賣車輛予原告



,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既於訴外人張清河修理前即已經變造 ,顯見被告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該車輛即有車身 號碼業經變造之瑕疵。
 ㈢因系爭車輛遭雲林縣警察局予以查扣,致最後買受人,即訴  外人吳書明就系爭車輛無法為正常使用收益,而侵害其權益 甚鉅,為此,原告與訴外人吳書明於92年6月25日雙方合意 簽訂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內容:「甲方(即原告)為證明清 白及解決乙方(即訴外人吳書明)遭受之損失,甲方願先代 償還乙方先前購買本車之貸款(國泰銀行)本金參拾壹萬壹 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另加違約金貳期(16796(元)×2)‥ ‥」。故原告即於92年6月25日將311,826元整之款項匯入訴 外人吳書明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復於92年8月12 日,經訴外人吳書明要求,原告再給付100,000元整予訴外 人吳書明,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於上揭切結書之備註中, 有詳予記載。由是,原告為賠償訴外人吳書明所受損害,總 計給付其411,826元整之賠償金,實則其性質相當於返還價 金,並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
 ㈣經查,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若該車交  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 ,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 部退還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且系爭合約書第5 條亦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 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 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依上揭契約內容,足見兩 造就系爭車輛非借屍還魂車,無來歷不明、產權不清等情事 ,有保證品質之特約,且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合約書 第3條、第5條可解釋為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解除權之約款。
 ㈤準此,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經證實其車身號碼遭人  為變造,而車身號碼是否有變造情事,非經電解法予以辨識 ,無從得知,縱原告係以經營買賣汽車為業,然原告並無實 施電解法之專業能力與設備,則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所受領之物,而不能發現有車身號碼經變造之瑕疵,迨至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作成93年度偵 字第2866號不起訴處分,始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經變造 之事實,就此原告已即予通知被告,符合民法第356條買受 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而系爭車輛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皆經雲林縣警察局檢送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致原告目前完全無法為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實對原告權益 造成莫大侵害。




 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顯缺少原告所保證  之品質,被告就其應負擔之民法第354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即有不履行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其 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情形,另依原證八之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 第12行至第13行:「(檢察官)問:你的車共修理過幾次? (丙○○)答:就只有在九十一年車禍那次,之前沒有修理 過。」及第5頁第3行至第4行:「(檢察官)問:從買來後 ,你修理過幾次車?(丙○○)答:只有一次。」,而該車 輛之車身號碼於被告送交訴外人張清河修理前即業經變造, 已如前述,據此可推論就被告出賣有前揭瑕疵之系爭車輛予 原告,致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被告顯有故 意或過失,則被告即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及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  及第5條約定,以94年7月21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須 返還價金357,000元整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且 被告應就出賣有前述瑕疵之系爭車輛,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 乙節,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360條及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業已給付411, 826元整之賠償金予訴外人吳書明,實質上發 生返還價金之效果,可知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及不履行其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致原告所失利益計有54,826元整,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誠然。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11,8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乃經營汽車買賣之業者,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 原告時,原告具有買賣汽車之專業能力,已將系爭車輛之車 況、性能、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為徹底之檢查,原告並 無發現有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經人為變造之瑕 疵,否則原告豈會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告並受領系爭車輛 ?職此,系爭車輛縱有於93年8月間為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系 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變造之情事者,惟該時間距被告出賣並 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時間為91年10月間,業已近2年之久 ,期間除由原告持有系爭車輛外,前後至少亦有訴外人張家 強及吳書明等人分別持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車身號碼係經被告所為變造而有瑕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就系爭車輛當時係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汽 車製造商所購買之新車,並未來路不明之二手車或向中古車 行所購買,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同時交付系爭 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予原告,被告出售與原告後,至少另有 訴外人張家強吳書明等人分別持有系爭車輛,原告如何得 主張並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被告所變造而有瑕疵? ㈢況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民法第36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91年10月間受領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時,依其買賣之專業能力,既已依通 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未為任何有瑕疵之主張或通知 ,迄今已逾6個月之除斥間,原告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示表示,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惟對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與事隔 近2年後始發現系爭車輛車身遭變造乙事有何因果關係? 均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之3號「巨龍汽車商行」之  負責人,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原告於91年10月17日,與被 告合意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57,000元買受被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員工林哲正名下,而原告亦已依 約交付價金予被告。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當時係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汽車 製造商所購買之新車,且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 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予原告。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於92年3月25日,以440,0 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賣予訴外人吳書明,原告即將系爭車 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吳書明,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  ,而訴外人吳書明亦已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㈣系爭車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6號案 件偵查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遭人為變造。而被告 曾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將車輛送交訴外人張清河李天慶 等人修理,其後再出賣車輛予原告。
 ㈤因系爭車輛遭雲林縣警察局予以查扣,原告與訴外人吳書明  於92年6月25日雙方合意簽訂切結書。而由原告於92年6月25 日給付吳書明311,826元,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吳書明之帳戶 ,復於92年8月12日,經訴外人吳書明要求,原告再給付100 ,000 元予訴外人吳書明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91年10月17日原告以357,000 元 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經被告交付時,該車輛 之車身號碼是否業經人為變造而有瑕疵存在?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 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 人就瑕疵於物之交付時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90年4月8日因系爭車輛車禍毀損而交由訴外人 張清河李天慶修理,迄92年6月9日系爭車輛遭員警查出車 身號碼遭變造之事實,員警因而將負責維修車身部分之李天 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其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93年度偵 字第28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為證,而檢察官就變造系 爭車輛車身號碼部分,並未另列被告或訴外人張清河或其他 人為犯罪嫌疑人而另行偵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偵查 卷宗查明在卷。則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在出售原告前即 已遭被告或訴外人李天慶張清河等人變造,顯非無疑。 ㈢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88年9月14日向裕隆汽車原廠原始 買受領照,90年4月8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交由訴外人張 清河、李天慶修理,91年10月17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 告,原告於92年3月25日轉售與訴外人吳書明,迄92年6月9 日系爭車輛遭員警查出車身號碼遭變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則自91年10月17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原 告時起,迄92年6月9日遭員警查獲車身號碼遭變造時止,時 間長達近8個月,且先後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書明等人占有使 用,而汽車本係移動之物體,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遭變造是 否確非在原告收受之後,亦非無疑。
㈣再查,原告雖以訴外人張清河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866號案件偵查中,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 第8行至第10行:「(檢察官)問: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號 碼是在你修理前就已變造過?(張清河)答:應該是,‥我 有看到一條剎車銅管是我換的,迄今都沒有動過,若車身號 碼是在我修理後才變造的,該銅管就會被更換掉。」等語,



及被告於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12行至第13行:「( 檢察官)問:你的車共修理過幾次?(丙○○)答:就只有 在九十一年車禍那次,之前沒有修理過。」及第5頁第3行至 第4行:「(檢察官)問:從買來後,你修理過幾次車?( 丙○○)答:只有一次。」等語,因而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售 原告前車身號碼即已遭變造等情。惟:
⒈被告於88年9月14日向裕隆汽車原廠原始買受系爭車輛, 90年4月8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交由訴外人張清河修理 ,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曾修復過,則是時 系爭車輛之車齡僅1年7月餘,被告是否有在系爭車輛第一 次送訴外人張清河修理前,即已將自原廠購得新車之車身 號碼予以變造之必要與動機,顯非無疑。是訴外人張清河 前開於偵查中有關系爭車輛在伊修理前應該已遭變造之推 論,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⒉又訴外人張清河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雖與被告同列為證人 ,未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列李天慶為犯罪嫌疑人,然實 係因張清河供稱被告委託伊修理系爭車輛,伊再將系爭車 輛鈑金部分委託李天慶修理,承辦員警因而將李天慶列為 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 峰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7月22日訊問時之證詞可稽。且訴 外人張清河於警訊時並未為上開之供述,迄檢察官偵查中 始作前開供述,則訴外人張清河是否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藉 前開之供述,撇清自己涉案嫌疑之可能,亦值斟酌,況其 上開之陳述滲雜個人之主觀推論,亦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⒊綜上,尚不能僅以訴外人張清河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遽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張清河修復前,其車身號碼業遭 變造而有瑕疵。
 ㈤況查,原告係「巨龍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 賣業多年,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應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去 查驗該車之各種狀況。且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供稱: 「我檢視(系爭車輛)後跟丙○○說該車有做過板金,丙○ ○說該車有撞過,要我自己看」、「我買時有對過車身號碼 ,我買時都很正常,沒有問題」、「當初我看不出來有變造 過的痕跡」、「一般如果有變造過,數字看起來不會很整齊 ,而且會有烤過的痕跡,我不會買該車,但該車看起來沒有 變造過的痕跡,所以我才以三十幾萬元下去買」(詳前開偵 查卷宗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則爭車輛車身號碼遭變造 之瑕疵,於被告交付車輛於原告時是否已經存在,亦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變造之瑕疵,雖須經專業之電 解法鑑識,始能查悉,原告於受領時無法從以通常之檢查而 得悉,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瑕疵, 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時即已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變造 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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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