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808號
TPAA,110,上,80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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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林琮凱 專利師


上 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李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半導體製程設 備及其O形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0812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 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6 年5月26日與109年6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109年6月23日更正本符合規 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7月6日(109)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92063729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6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及「請求項12、22、31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 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 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3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1(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3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 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 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將使用 於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承載元件側面溝槽的 黏膠替換成證據3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橡膠製密封構 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 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 ,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1、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1(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5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 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 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承載元件側面溝槽的黏膠 替換成證據5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O形環密封件,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 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 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2與證據3間技術內 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 機能結合證據2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2的保護 構件替換成證據3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橡膠製密封構 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 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 ,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5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2與證據5 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



2板構件側面凹部的保護構件替換成證據5之可替換且具有矩 形截面的O形環密封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 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 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 ,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其餘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 、5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1、3、4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 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 4、5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4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 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 形」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1、2、4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則證據1、4之組合 ,證據2、4之組合,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更包括一延伸覆蓋元件 ,該延伸覆蓋元件環繞該承載元件」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3之 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 ,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 、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7、8頁記載,並未說明此數值範圍有何特殊之處,說明書 及圖式其他部分亦無相關圖表可資對照此數值限定範圍對比 其他比例數值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輕易在溝槽與O形環實際配置的實施態樣下依普通 例行工作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 之比值範圍。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 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 、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 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 ,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



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合 ,證據1、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5、6 之組合,證據1、3、4、6之組合,證據1、3、5、6之組合, 證據1、3、4、5、6之組合,證據1、4、5、6之組合,證據2 、3、5、6之組合,證據2、3、4、5、6之組合,證據2、4、 5、6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則 該等證據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 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 、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 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 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則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3、4之組合, 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3、4、5之組合,證據1 、2、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 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亦均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 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 、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由證 據1圖1b可看出溝槽14的結構包含溝槽底面141與溝槽側壁14 2,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O形環置入溝槽中時自可 輕易得知O形環的尺寸必須契合該溝槽結構方能有效達到密 封的效果,亦即O形環的矩形截面具有一對應溝槽底面141寬 度W的O形環垂直向厚度T及一對應溝槽側壁142徑向寬度W的O 形環徑向寬度W,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該徑向寬 度Wo與該垂直向厚度To的比值,搭配溝槽尺寸,介於1:0.8 ~1:4之間」之文字,並未說明此數值範圍有何特殊之處, 說明書及圖式其他部分亦無相關圖表可資對照此數值限定範 圍對比其他比例數值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在溝槽與O形環實際配置的實施態 樣下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 界定之比值範圍。準此,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3、5之組合,證據1 、2、3、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自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請求項14進一步界 定「該徑向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的比值介於1:2~1:4之間 」附屬技術特徵。又該徑向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之比值乃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所能輕 易完成,而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 3、4、5之組合,證據1、3、5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 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 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 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 合,證據1、3、4、6之組合,證據1、3、5、6之組合,證據 1、3、4、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3、4 、6之組合,證據2、3、4、5、6之組合,證據2、3、5、6之 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當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9、2 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 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 該O形環具有一徑向寬度以及一垂直向厚度,其中,該徑向 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的比值介於1:0.8~1:4之間」外之技 術特徵,理由如請求項1所述,又請求項13該等比值範圍乃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而能 輕易完成,亦如前述,則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 ,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或習知通常技術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 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 、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㈨系爭 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8、2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3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13至21 、23至30、3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 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處分,理由與原審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 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 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本院 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 旨參照)。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 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處分 之相對人為上訴人麥豐公司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系爭專利係上訴人共有,於原審一 起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麥豐公司提起上訴, 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台積電公 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99 年3月19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7月28日,而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 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 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 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 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半導體製程設備,用以對一晶圓實施製 程,包括一晶座以及一O形環。晶座包括一晶座本體、一流 體供應單元以及一承載元件,該承載元件設於該晶座本體之 上,該晶圓置於該承載元件之上,該流體供應單元設於該晶 座本體之中,並對該晶圓提供一流體,其中,一溝槽形成於 該晶座之一晶座側面上之該晶座本體與該承載元件的連接處 。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上訴人則分別於106年5月26日與1 09年6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前揭109年6月2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而舉發證 據1至證據7之內容亦據原判決載明。本件關於舉發證據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 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 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 決問題等進行考量。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 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6說 明書第1頁及圖1、3記載「一種內孔帶導角的膠圈…在膠圈內 孔的兩端分別導一45度角」,由圖1、3可看出導角位於O形 環內緣,已揭露在內緣具有導角的O形環。證據6說明書第1 頁及圖1、2記載「目前洗衣機進水管連接器上使用的膠圈是 圓柱形,一般只起密封作用,即防止漏水……本實用新型的目 的是要提供一種內孔帶倒角的膠圈,它使膠圈既具有密封功 能又具有連接功能」等語,已揭露在進水管連接器上使用膠 圈係為了解決防水問題。而證據1【先前技術】使用黏膠4係 為了密封不同元件間的微小縫隙以避免流體洩漏;證據2保 護構件105具有密封的功效,以避免氦氣的洩漏;證據3使用 第三密封構件353是為了密封不同元件間的微小縫隙以避免



流體洩漏;證據5使用O形環是作為密封件,防止氣體從裝置 內部通道經元件間縫隙洩漏至外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因認 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證據2、證據3、證據5 與證據6均係為解決流體會從縫隙洩漏的問題,具有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所使 用的黏膠、證據2所使用的保護構件、證據3所使用的密封構 件、證據5所使用的O形環與證據6所使用的膠圈皆具有密封 元件間縫隙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1(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部分)之技術內容揭露可在縫隙處以密封 性佳的黏膠封住縫隙防止流體洩漏,證據2之技術內容揭露 保護構件需要有密封的功效,抑制氦氣的洩漏,證據3之技 術內容揭露橡膠製的第三密封構件可用以密封間隔,防止流 體流入第二間隔,證據5之技術內容揭露O形環可用以密封間 隔,防止流體逸出,證據6揭露內孔帶倒角的膠圈可用來密 封並防水,上開證據已揭露結合之教示或建議等情,並無不 合,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復論明:綜合考 量上開證據間技術內容的關聯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部分)、證據3與證據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1、證據5、 證據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6的技術內容 ;或結合證據2、證據5、證據6的技術內容。又證據3、5均 揭示在半導體製程設備中以O形環作為密封構件之技術特徵 ,已提供將該O形環作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密封構件的建議 或教示,而得與證據6、7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 ,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證據6係使用於自動洗衣機進水管連接器上之膠 圈、屬於家電領域;系爭專利為使用於靜電承盤密封環,與 證據2、3、5均屬於半導體製程領域,二者相距甚遠。況且 證據6之目的在於利用帶有倒角之膠圈來達到不易漏水及便 於連接等,與系爭專利為解決半導體製程中,習知技術以黏 膠封填溝槽,長期使用後為電漿粒子所侵蝕卻無法定期補強 或更換之問題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先行就「家電領域」及「 半導體製程領域」進行區辨,以明確此二產業於真實社會中 之實際存在及應用情形,進一步形成本案之經驗法則;逕行 論斷半導體製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系爭專利 及證據2、3、5、6之內容。其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而 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再查,證據7說明書第4頁及圖3記載「密封圈壓緊連接在壺體 內壁與發熱盤外壁之間。密封圈2呈環狀,內壁平直,頂面 外邊緣設置有倒角2.2;外壁環設有兩道截面呈梯形的凸筋2 .1,凸筋與密封圈2連接為一體」(見舉發卷第1及其背頁) ,證據7已揭露密封圈外壁環設凸筋,內壁壓緊連接壺體內 壁。證據7說明書第3頁及圖3記載「頂面和壺壁一起共同圍 成盛水的空間,該壺壁內側面近底部位置設有一定位面,該 定位面與加熱裝置頂面邊緣位置之間在豎直方向上夾設有一 密封圈」、證據7說明書第3、4頁及圖3記載「密封圈外壁環 設有梯形凸筋,而內壁保持平直與發熱盤緊貼,防漏性能好 」,證據7已揭露在電熱水壺使用具凸筋之密封圈可解決漏 水問題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故證據7在所欲解決問題 、功能作用上,與證據1、2、3均有共通性,該等證據並均 已揭露結合之教示或建議。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 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證據3與 證據7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7的技術內容 ,證據1、3、7之組合,及證據2、3、7之組合。又證據3、5 均揭示在半導體製程設備中以O形環作為密封構件之技術特 徵,已提供將該O形環作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密封構件的建 議或教示,而得與證據6、7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 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據7係使用於電熱 水壺內部之密封圈、與證據6同屬於家電領域;系爭專利為 使用於靜電承盤密封環,與證據2、3均屬於半導體製程領域 ,二者相距甚遠。況且證據7之目的在於防漏之功效,與系 爭專利為解決半導體製程中,習知技術以黏膠封填溝槽,長 期使用後為電漿粒子所侵蝕卻無法定期補強或更換之問題並 不相同。原判決僅空言泛稱「半導體製程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具有動機能結合「家電領域」之技術內容,顯然悖於一般 社會通念,亦未見其說明具體之理由,而屬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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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