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鄭誠明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戰車營營部及營部連士官長,因民 國109年2月19日外散宿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訴外人即同袍砲 兵營訓練官陳○○之背包及金錢,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於 109年3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上訴人撤 職,停止任用3年,旋以109年3月17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 963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上訴人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 同日並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96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上 訴人撤職,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懲罰 令及撤職令(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原 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是否適法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懲處人事評議會委員有蔣祿宏上校、彭智麟中 校、莊文瑄上尉(女)、孫卉芃上尉(女)及陳鉅孟少校等5 位,即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且由政戰主任蔣祿宏上 校擔任主席,陳鉅孟少校為軍團支援法制人員;及上訴人於 109年3月12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翌日即同年月13日召 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答辯,核均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關於評議會 召開、調查、決議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 之一)之規定。
㈡辦理懲罰案件時,除得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 風紀規定)之審查基準為判斷,於個案裁量時仍應考量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項輕重情節以調整處罰,否則即屬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查:
⒈據原審乙證1之調查報告、上訴人及陳○○之陳述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58號 卷附調查筆錄、刑案分析照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有上訴人違犯竊盜 罪之事實及罪名,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查核無訛;足 見上訴人確有趁陳○○酒醉時取走側背包,且未立即歸還, 甚至拿取金錢後丟棄,直至陳○○報警觀看錄影後指認疑似 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查本件109年3月13日之評議會討論內容亦依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上訴人拿取被害人背包,未立即歸 還,並拿走金錢及拿出營外丟棄(行為之手段)、上訴人 具有高中職學歷,已服役10幾年應熟知各項軍紀營規,前 於100年在586旅洽公期間購買含有酒精的飲料被記過乙次 ,顯示當事人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1次發生(行為 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上訴人身為士官長在營級裡是士 官最高的領導者,應做士官表率,其違失行為讓士官兵知 悉,恐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當事人與被害人雖為不同營,但此一違失 行為亦為破壞旅上官兵團結和諧氣氛(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上訴人先推卸喝醉不經意拿取,監視器顯示確定 上訴人拿取陳員背包直接上車帶走,上訴人才認錯,其先 陳述未拿錢與調查報告(有拿被害人金錢)有所出入,明 顯有規避責任之嫌,行為後態度不好(行為後之態度)等違 紀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即按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等 事項於評議會中充分討論,並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㈠「言行不檢」規定,對上訴人核 定撤職與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核無基於不正確事實 而為判斷,自符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有何判 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是上訴人主張評議 會所認其前次飲酒違失行為係發生在100年間(即該員於1 00年5月25日利用洽公時間購買並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經被上訴人記過乙次,有兵籍表附於訴願卷第42頁可稽 ),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有重複評價裁量權誤用 、濫用之情形,更屬不當連結之詞,並非可採。 ㈢本件承上所述,上訴人違犯竊盜罪之情形係其趁陳○○酒醉時
故意竊取側背包,後經警局調查相關錄影始查得上訴人涉犯 竊盜罪嫌,此行為業已足認被上訴人身為全營士官最高領導 幹部,法紀觀念淡薄,自我約束意識不足,私自拿取同袍背 包恐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且上訴人受詢問時尚曾辯述其係 不經意取走側背包之詞,及取走現金後隨即丟棄背包之行為 ,益徵其無視嚴明軍紀要求,足以影響團隊軍事任務的遂行 ,並失領導威信,堪認言行不檢之違失情節重大。且國軍風 紀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軍職身 分,亦即因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立嚴格之懲 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風紀及鞏固戰力;準此,被上 訴人據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 條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難謂有 何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核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濫用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規定,未依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僅以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不佳,已難謂符合「受 懲罰人之情節重大」之認定,且相較於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顯然未達必須撤職之嚴重程度之 詞,已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爰依懲罰法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4款規 定核定上訴人撤職,自撤職生效日即109年3月17日起停止任 用3年,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原審應知「洽公飲酒」之違紀行為與「酒後竊盜」屬不同之 違紀行為,絕非均能以「飲酒後違紀」論斷,復未查明上訴 人是否有評議會所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一次發生」 之情事,即率認原處分核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其裁 量合法且合義務性云云,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確實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理由矛 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應予撤銷。
㈡原審僅引用被上訴人單方論述內容,即認依任職條例第10條 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難謂有何 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完全未論述本件是否應適用 或審酌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因此所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決,確實有不適用及不審酌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一方面明列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卻僅謂應
考量該條第1項規定,忽略同條第2項亦應列入考量,有不當 適用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五、本院查:
㈠按懲罰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 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 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 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 偵辦。」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 、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 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 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 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 。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 ,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 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 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 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 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 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 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 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 定應撤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國軍風紀規定 (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 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 發布)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外散宿期間,與同袍陳○○等在臺 中市大里區聚餐,未經陳○○同意,而竊取陳○○之背包,隨即 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取走後將背包丟棄,此經上訴 人自承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有上訴人違犯竊盜罪之事實 及罪名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懲處人 事評議會委員有蔣祿宏上校、彭智麟中校、莊文瑄上尉(女 )、孫卉芃上尉(女)及陳鉅孟少校等5位,即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且由政戰主任蔣祿宏上校擔任主席,陳鉅 孟少校為軍團支援法制人員;及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收受 評議會開會通知單,翌日即同年月13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 ,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答辯,核均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31條關於評議會召開、調查、決議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9年3 月13日之評議會討論內容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 就上訴人拿取被害人背包,未立即歸還,並拿走金錢及拿出 營外丟棄(行為之手段)、上訴人已服役10幾年應熟知各項 軍紀營規,前於100年在586旅洽公期間購買含有酒精的飲料 被記過乙次,顯示當事人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1次發 生、上訴人身為士官長在營級裡是士官最高的領導者,應做 士官表率,其違失行為讓士官兵知悉,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當事人與被害 人雖為不同營,但此一違失行為亦為破壞旅上官兵團結和諧 氣氛(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先推卸喝醉不經意 拿取,監視器顯示確定上訴人拿取陳員背包直接上車帶走, 上訴人才認錯,其先陳述未拿錢與調查報告(有拿被害人金 錢)有所出入,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行為後態度不好(行 為後之態度)等違紀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即按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規定等事項於評議會中充分討論,並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㈠「言行不檢」規定,對 上訴人核定撤職與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核無基於不正 確事實而為判斷,自符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有 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等情,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無違論理、經驗法則,依法自無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109年3月13日之評議會討論內容固曾謂上訴人前 於100年在586旅洽公期間購買含有酒精的飲料被記過乙次, 顯示當事人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1次發生等語,惟其 意應係指上訴人因飲酒致有違紀行為,泛指並非第1次因飲 酒發生違紀事件,且此乃屬為處分眾多衡量因素之一,非全 然以此為處罰上訴人之唯一理由,尚難以此即認原處分係基 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上訴意旨認其酒後竊盜僅係第1次 酒後違紀),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 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上訴人上開行為依社 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 即已該當上開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 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而應依任職條 例第10條第4款士官有依海陸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而應撤職,自與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而應予以撤 職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無上開條例第10條 第1款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可採。 ㈤再懲罰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 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惟本件情節已如前 述,尚不符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或有於未發覺前自首之 情形,自不符該法第8條第2項得予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之 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該法第8條第2項之情節,自無上訴意 旨所稱有不適用該法第8條第2項之違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