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86號
TPAA,110,上,48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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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陳茂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全方工程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下同)172、18 3、195、196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需要,於民國10 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 系爭125巷)為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會同 相關單位辦理新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結果,認定系爭125 巷符合100年6月8日發布施行(下同)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下稱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 道,遂以102年7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9800231號公告( 下稱102年公告)認定系爭125巷其中如102年公告之現況圖 及地籍套繪圖所示P2-EP部分為現有巷道,並自102年7月30 日起公告周知,公告期間30日。
 ㈡上訴人所有96-1地號土地(面積170.20平方公尺),其中如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109年9月30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10961132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4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8.83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跨越康誥坑溪之橋梁(宏國 橋)下方至新北市○○區○○路2段之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 道路)。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陳情,略以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 係云云,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20623 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謂,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河川區,為跨越康誥坑溪之橋梁鋪面,由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養護並供該地區人車穿越宏國橋通行使用,亦無阻隔設施 ,其通行時效已逾20年,系爭土地位於系爭125巷範圍尚符



合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等語。上訴人不服,於109年2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公 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000 87261號公告(下稱110年公告)更正102年公告所認定現有 巷道之範圍(即系爭125巷具公用地役關係範圍除公告圖所 示P2-EP部分外,尚包含P1-P2部分),並自110年1月13日起 公告30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 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仍續行 本案訴訟,並另就110年公告提起訴願。嗣經原審於110年3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原審宣判前,內政部以110年 公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可更正之規定為由,於 110年4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13078號訴願決定撤銷110 年公告,原審並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102年公告或系爭函或110年公告為據,認定系爭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 存在,即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揆諸102年公告所檢附之現 況圖及地籍套繪圖可知,上訴人所有96-1地號土地確實未在 上開公告之P2-EP範圍內,上訴人無從就102年公告提起撤銷 訴訟,則上訴人之後就系爭土地逕提確認訴訟,即難謂有違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係以110年公告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函時,尚未認知系爭土地並 未包含在102年公告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函時,乃誤以系爭土地亦在102年公告認定現有巷道之 範圍內;況上訴人出具陳情書目的係請求工務局否准甲山林 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建造執照之申請,工務局 將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將96-1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轉請 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妥處逕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回 復,應認係被上訴人單純就上訴人之陳情所為之回復,難認 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函未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並不影響其得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



之適法性。
 ㈡系爭土地之A部分屬跨越康誥坑溪之宏國橋下方之土地,B 部 分則為連接宏國橋至系爭計畫道路之交界處,且宏國橋跨越 康誥坑溪,並連接康誥坑溪兩邊道路,亦即連接系爭計畫道 路與系爭125巷。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下稱航測所)於63年8月6日、71年9月19日、79年11 月8日、81年10月31日、91年11月5日及101年7月4日所拍攝 之航照圖所示,可知宏國橋早已存在多年,多年來未見橋面 上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足證96-1地號土地中,屬 跨越康誥坑溪之宏國橋鋪面部分即系爭土地之範圍,供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無阻止情事;又依新北市汐止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所)102年2月5日新北汐戶字第102 3540892號函檢附系爭125巷巷道兩側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即系爭125巷2號、42號及53號等3戶門牌資料可知,該3戶門 牌均於73年9月11日整編,可見門牌初編時間應更早於73年 ,且系爭125巷42號及53號現仍有人設籍在內,足見來往系 爭125巷至系爭計畫道路之人車,均須經由包括系爭土地所 在之宏國橋,以跨越康誥坑溪而通行至系爭計畫道路,是系 爭土地之通行時間,年代確已非常久遠且迄今未曾中斷。揆 諸航照圖及門牌資料可知,宏國橋之設置及設籍時間迄今至 少已有30年以上,已逾建管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20年,並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又 所謂「不特定之公眾」,係指往來之人難以具體特定而言, 尚非能於短期內迅速查找,即屬可得特定之人,故尚難僅因 於73年間僅設有3戶門牌資料,且又屬水源保護區,住戶稀 少,即遽認通行宏國橋之對象必然僅限於住戶而無其他用路 人之可能,並謂應屬可得特定。依原審於109年8月31日至現 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系爭125巷與系爭計畫道路交界處, 雖設有警衛室,惟並無保全人員在場進行人員進出之管理, 上訴人空言甲山林公司於宏國橋橋頭設有保全人員進行出入 管理,第三人出入該區域已受有限制,恐已非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云云,即屬無據。則系爭土地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包括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必要性)、土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並未 阻止(和平性)、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長久性)之積極要 件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 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次按建築法第101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 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土地為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上訴人爭執其所 有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即具 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以110年公告更 正102年公告,將原不包含在102年公告範圍之系爭土地,亦 認定為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稱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然110年公告既經內政部於110年4月26日以 訴願決定撤銷之,且102年公告尚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 系爭函之答復亦非屬行政處分,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以行政處 分之方式對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予以確認,從 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認其具確認利益,亦未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 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經查,原審係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圖 及地籍套繪圖、航測所63年8月6日、71年9月19日、79年11



月8日、81年10月31日、91年11月5日及101年7月4日拍攝之 航照圖、汐止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汐止戶政所函 附之系爭125巷巷道兩側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原審於109年 8月31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系爭土地之A部分屬跨越康誥坑溪 之宏國橋下方土地,B部分為連接宏國橋至系爭計畫道路之 交界處,且宏國橋跨越康誥坑溪,連接系爭計畫道路與系爭 125巷,宏國橋早已存在多年,多年來未見橋面上設置任何 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而屬跨越康誥坑溪之宏國橋鋪面部分 即系爭土地之範圍,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無阻止 情事;又系爭125巷2號、42號及53號等3戶門牌均於73年9月 11日整編,門牌初編時間應更早於73年,且系爭125巷42號 及53號現仍有人設籍在內,來往系爭125巷至系爭計畫道路 之人車,均須經由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宏國橋,以跨越康誥 坑溪而通行至系爭計畫道路,是系爭土地之通行時間,年代 已非常久遠且迄今未曾中斷,早已逾建管規則第2條第2項之 20年,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等情,已論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執一己主觀見解,以不適用於法院審理程序之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主張本件雖無行政處分之實施,然在 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原審卻逕予認定系爭 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限制其權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保障人民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云云,復執無關本 件個案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指摘:原審既肯認現況甲山林公 司有在宏國橋頭設有警衛室之事實,可見該區域受有出入限 制,且現仍設籍之居民是否均以行經宏國橋之通行為唯一出 入道路而非僅為方便,原審未見調查認定並說明理由,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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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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