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36號
TPSV,112,台聲,23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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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與海上皇宮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
字第280號、第282號),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3月4日雄院高93執逸字第669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海上御廚」及「海上皇宮」工作平台船2艘(下稱系爭工作平台船)為強制執行時,持高雄地院109年5月6日雄院和095執逸字第78091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嗣高雄地院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工作平台船進行第二次變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經該院作價新臺幣1,365萬元交高雄港務分公司承受,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賣程序。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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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