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15號
TPSV,112,台聲,21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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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進益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
聲字第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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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