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66號
TPSV,112,台聲,166,202303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建德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3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2,696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銀行帳戶存簿影本,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