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莫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蘭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
第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