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49號
TPSV,112,台簡抗,49,202303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 人 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其父崔○甲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父崔○甲與伊母感情失和,於民國106年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未與家人親友聯繫、未接聽手機、未更新其社群軟體;伊於111年5月5日向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崔重威任其名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均未出面,亦未主動領取拍賣後之餘款;又其年已66歲,倘其僅係單純住於他處,應有極高機率有持續就醫之紀錄,原裁定逕憑崔重威110年10月20日之就醫紀錄即認定其並非失蹤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