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湧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
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乃抗告人迄至同年11月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從未收到有關訴訟文書寄存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之任何書面通知,致伊遲誤期限,侵害伊之審級利益。且原法院未為許可伊第三審上訴與否之表示,逕裁定補正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補正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㈢第283至287頁),核該送達證書,依送達人之選記所載,已由送達人員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
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1年10月1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上訴合法為限,如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尚不生法院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指原法院應先為許可上訴與否之表示云云,亦無可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