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輔助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38號
TPSV,112,台簡抗,3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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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王玥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秋憲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而再抗告人復 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新 竹分會函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 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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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