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
代 理 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亦為相同之反請求,原法院家事法庭以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第433號裁定(下合稱第432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如第432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5號,下合稱第4號事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已和解離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主要照顧者仍有所爭執,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6歲,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在此一就學階段轉換,將重新建立新生活及同儕關係,並藉此探索、建立自我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酌定於第4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原法院本此並審酌第432號裁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尚未確定,未成年子女已年
滿6歲,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基於其就學階段轉換,重新建立新生活及同儕關係,並建立自我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如上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酌定暫時處分,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受理法院得自由裁量。原審審酌家事調查官所提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及相對人釋明之情形,而為本件之暫時處分,其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違背該條規定可言。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一切應注意事項且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介入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