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呂華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邵南雄及莊榮兆、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余增財,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