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66號
TPSV,112,台抗,26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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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再 抗告 人 林 岳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海喬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
年度家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 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為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本 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離 婚,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法院無庸就相 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以臺中分會並未釐清相對人之金流,原裁定以相對人業 經 臺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未調查證據,即駁回伊之抗告等詞 ,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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