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再 抗告 人 蘇祺淑
訴訟代理人 王 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高梅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柯高梅卿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子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伊 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經伊撤銷贈與後,請求其返還 ,柯彥名為求脫產,旋即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基於維 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處分之虞,況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 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房貸之風險 ,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此聲請假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新臺幣 (下同)165萬3255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於本案判決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再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就同一內容已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完畢,不得重複聲請 云云。然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 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若債 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處分裁定,並得據以聲請執行假處分 以為保全後,就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無必要 者,即不應准許。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 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法第24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請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須釋明債務人對 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該第三債務人有假處分 之原因),方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 處分。查本件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及假處分原 因,已經聲請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假處分裁定獲准 並執行完畢,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下稱第308號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6日查封登 記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33頁)。參諸第308號裁定 所載,相對人就先位及第1、2備位之訴,係直接以自己名義 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 所有;於本件則主張代位柯彥名請求再抗告人為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見一審卷第207頁),另於本 件民事不動產假處分聲請狀敘明「聲請人(即相對人)前亦 以前案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柯 彥名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 等語(見一審卷第15頁)。則相對人究竟係以自己名義或代 位柯彥名聲請假處分?及上開第308號裁定與本件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是否具有同一性?攸關相對人應釋明之內容及 有無再度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有待進一步審認。再者,依 前揭查封登記函所載,臺北地院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辦理假處分之登記(即禁止債務人蘇祺淑就系爭土地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果爾,兩造於 111年9月14日成立和解後,相對人倘未聲請撤回第308號裁 定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復已為假處分登記,則其現 狀是否仍有變更之可能?倘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再重複為本件 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應以請求標的之現 狀有變更之虞,方得聲請為假處分,是否相符?有無再為保 全之必要?即滋疑問。原裁定未予究明,遽認假處分程序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准予假處分,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 定,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