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再 抗告 人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明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曾明德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63、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該法院受理(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下稱本案)後,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再抗告人曾麗華與第三人吳曾雪梅另以其等前將依被繼承人曾茂訖之遺產分割協議各自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平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曾明富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另案)尚未確定,另案訴訟關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爭點,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爰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案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原法院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另案訴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