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再 抗告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照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將其所提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蘇立民、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相對人謝澄哲之住所在臺中市,黃照岡雖經原法院刑事庭限制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然其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意思,新北地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而再抗告人主張黃照岡在臺北市○○區之文華酒店內施用詐術,致伊指示助理在日本先後交付日幣計2億2,800萬元予蘇立民,再由蘇立民、謝澄哲攜帶回國,伊另交付美金及歐元予黃照岡,嗣相對人在臺南市購買不動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且無非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必要,蘇立民及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由臺南地院管轄,較符合其等應訴利益。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新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係未區辨同一訴訟與共同訴訟於競合管轄時所適用之法規不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